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十二條立法沿革

06 Aug, 2017

家事事件法第112條規定:

法院得依特別代理人之聲請酌定報酬。其報酬額,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
二、特別代理人執行職務之勞力。
三、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資力。
四、未成年子女與特別代理人之關係。
前項報酬,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未成年子女負擔。但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係父母所致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父母負擔全部或一部。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法院得依特別代理人之聲請酌定報酬。其報酬額,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
二、特別代理人執行職務之勞力。
三、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資力。
四、未成年子女與特別代理人之關係。
前項報酬,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未成年子女負擔。但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係父母所致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父母負擔全部或一部。
理由-一、未成年子女因與父母利益相反,經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處理事務,特別代理人因此付出勞力費用,自應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四條之規定,允許特別代理人得聲請法院酌定報酬額。至於法院酌定報酬額所應考慮之因素,除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資力、特別代理人執行職務所花費之勞力外,也應將造成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利益相反之情形是否肇因於父母本身之行為納入考量因素之一。並尚應視特別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疏遠近關係、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狀況等情酌定其報酬額。
二、特別代理人為未成年子女處理事務,自應由未成年子女負擔其報酬,然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利益相反之情形,可能因父母處理財產等事務不慎所致,情形不一而足,應由法院酌量各情,命父母負擔全部或一部,以期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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