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立法沿革
06 Aug, 2017
家事事件法第145條規定:
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
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
說明:
=民國100年12月12日制定條文
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
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
理由-一、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管理財產能力是否勝任,以及其管理方法是否適當,攸關失蹤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如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不能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自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任之。如該財產管理人原係由法院選任者,則於法院認有必要時,縱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法院亦得依職權改任之,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財產管理人如有不能繼續管理財產之正當理由者,無論其係依何方式產生,應許其向法院聲請許可辭任,爰設第二項規定。至於財產管理人聲請辭任是否具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
三、為確保失蹤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為許可財產管理人辭任之裁定時,應即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爰設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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