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第六十六條立法沿革
戶籍法第66條規定:
戶籍謄本之申請,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但申請戶籍檔案原始資料,應向原戶籍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說明:
=民國20年12月1日制定條文
監督官署及戶籍人員編製關於非婚生子女之出生統計報告時,不得記載其姓名及其父母之姓名。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賠償。
=民國62年7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意圖加害他人為虛偽之申請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民國81年6月23日全文修正條文
意圖加害他人為虛偽之申請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理由-原條文規定之貨幣單位為銀元,將其修正為新臺幣;並配合本條所定罰鍰之數額業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提高為三倍之現況,提高其數額。
=民國97年5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戶籍謄本之申請,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但申請閱覽戶籍登記原始資料,或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數位資料未全國連線前之戶籍登記資料,應向原戶籍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戶籍資料計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八十六年電腦化前除戶資料及現戶資料等三類,除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因尚未電腦化,僅能向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外,電腦化前之除戶資料及現戶戶籍謄本,均可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另戶籍登記資原始料,僅存放於受理該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爰定明其應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請。
=民國104年1月6日全文修正條文
戶籍謄本之申請,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但申請戶籍檔案原始資料,應向原戶籍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理由-一、本條係規定戶籍謄本之申請,原條文但書「閱覽」二字,係屬贅字,爰予刪除。
二、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數位資料業建置完竣,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民眾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請領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爰修正但書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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