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第六十七條立法沿革

27 Sep, 2019

戶籍法第67條規定:

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
前項資料,由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提供;其申請提供之方式、內容、程序、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民國20年12月1日制定條文
收養登記之聲請,應由養父或養母自收養之日起一個月內,開具左列各款事項為之。
一、養父母及養子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及本籍。
二、養子女本生父母之姓名、職業及本籍,養子女為棄兒時,其發見處所及領受人之姓名、職業或救濟機關之名稱。
三、當事人為家屬時,其家長之姓名、職業、本籍及與養子女之關係。
四、證明人之姓名、性別、職業及本籍。
五、養子女為外國人時,其原國籍。
前項登記聲請,應向養父母之本籍地或寄籍地戶籍主任為之。
=民國62年7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人民對戶籍機關之處分,認為不當或違法者,得依法訴願。
=民國97年5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
前項資料,由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提供;其申請提供之方式、內容、程序、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按現行各機關申請與內政部戶政資訊系統連結取得戶籍資料,該戶籍資料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又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且戶籍資料之收費標準具有全國一致性。為明確規範戶籍資料之申請方式、內容、程序、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以規範相關事項,並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民國100年5月6日全文修正條文
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
前項資料,由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提供;其申請提供之方式、內容、程序、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一、目前各機關申請戶籍資料,應依各機關申請提供戶籍資料辦法向內政部申請應用資訊連結系統。考量親等關聯資料建置後,各機關亦有申請運用之需求,第一項爰修正增列相關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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