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第六十九條立法沿革
戶籍法第69條規定:
人民依本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離婚證明書、婚姻紀錄證明書、遷徙紀錄證明書、姓名更改紀錄證明書、戶籍檔案原始資料影本、親等關聯資料、戶口統計資料、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應繳納規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民國20年12月1日制定條文
前條登記之聲請人因判決終止收養關係時,由養父母請求終止者為養父母,由養子女請求終止者為養子女,因同意終止時為養父母及養子女。
=民國62年7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者,其查記辦法,由內政部會同外交部定之。
=民國97年5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人民依本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離婚證明書、戶籍檔案原始資料影本、戶口統計資料、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應繳納規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二、按人民申請相關資料之對象,本法相關規定已有明文,本條應無規定必要,為精簡文字,爰將「戶政機關」一詞刪除。
三、增列申請「戶籍檔案原始資料影本」為應繳納規費之項目之一,另原條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關戶口統計資料之收費,一併移至本條規定,並修正文字,使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收取相關費用之法源依據,更為周延。
=民國100年5月6日全文修正條文
人民依本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離婚證明書、戶籍檔案原始資料影本、親等關聯資料、戶口統計資料、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應繳納規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之一增訂人民得申請親等關聯資料之規定,爰增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該等證明文件規費之收費標準。
=民國104年1月6日全文修正條文
人民依本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離婚證明書、婚姻紀錄證明書、遷徙紀錄證明書、姓名更改紀錄證明書、戶籍檔案原始資料影本、親等關聯資料、戶口統計資料、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應繳納規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增列戶政事務所核發婚姻紀錄證明書、遷徙紀錄證明書及姓名更改紀錄證明書,爰增列為應繳納規費之項目之一,使戶政機關收取相關費用之法源依據,更為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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