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親子關係發生原因
非婚生子經準正及認領後即成為其父之婚生子女。而此一認領可認為意思表示,亦可認為觀念通知,惟仍應具有真實血統關係為必要。認領制度為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地位之途徑之一,用以補充婚姻制度之不足,使不受婚生推定之非婚生子女與生父發生法律上父子女關係,使其受到與婚生子女相同的權益。子女父母間若因婚生、準正、認領而發生親子關係者,固然可以具有血統關係為前提,但若因收養而發生親子關係。換言之,子女與父母若因婚生、準正、認領而發生親子關係者,固然以具有血統關係為前提,但若因收養而發生親子關係,則無直接之血統聯繫,僅係在法律上具有親子關係。應有了解之必要。
親屬的身分權義,如何發生,如何消滅,其內容又應如何等,均在人倫秩序上有所安排,而不容許以法律或當事人效果意思、意思表示擅作決定,即是由人倫秩序所賦與的狀態權、狀態義務。而親子法即係規範親子關係權利義務得喪變更法律,民法上稱為「父母子女關係」,我國親子法已經揚棄傳統之「家本位」、「父本位」之立場,而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作為出發點,並以子女利益作為法律解釋及適用之依歸。
又民法上的親子關係,可分為自然血親與擬制血親。為儘速確定子女的身分關係,維持家庭和諧,在法律技術上設計了婚姻制度,經由婚姻存續中的夫婦須負有同居與貞操義務之前提下,依一般公序良俗與社會通念,原則上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女者,推定為夫之子女,並賦與其法律上父子女關係之存在,即取得婚生子女之地位。
是以,非婚生子經準正及認領後即成為其父之婚生子女。而此一認領可認為意思表示,亦可認為觀念通知,惟仍應具有真實血統關係為必要。認領制度為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地位之途徑之一,用以補充婚姻制度之不足,使不受婚生推定之非婚生子女與生父發生法律上父子女關係,使其受到與婚生子女相同的權益。生父主動認領固生上開效力,如生父拒不認領,則透過國家公權力介入,使事實上父子女關係與法律上父子女關係趨於一致,而符人倫。
換言之,子女父母間若因婚生、準正、認領而發生親子關係者,固然可以具有血統關係為前提,但若因收養而發生親子關係。換言之,子女與父母若因婚生、準正、認領而發生親子關係者,固然以具有血統關係為前提,故稱為自然〈天然〉血親。但若因收養而發生親子關係,則無直接之血統聯繫,僅係在法律上具有親子關係,則可稱為法定〈擬制〉血親
親子關係之發生有四種原因:婚生、準正、認領、收養,具體分述如下:。
親子關係發生原因
一、婚生
自然血親之親子關係乃係因子女自母體出生之事實所發生之親子關係,即民法第1061條規定:「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同法第1061條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或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生父與生母是否具有婚姻關係,倘受胎時生父與生母確具有效婚姻關係,則縱其父母之婚姻極為短暫,該子女「出生時」父母己經離婚,亦無妨子女之婚生子女地位。親子關係一旦產生,除發生倫理親情之意義,亦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
以父母是否有合法婚姻,亦可分為婚生子女關係與非婚生子女關係,前者受婚生推定視為其父之子女,即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而後者須經準正、認領後始為其父之子女。
嬰兒一出生,即與其母發生親子關係,而嬰兒於受孕時其父母具有婚姻關係者,依民法第1061條規定:「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當然也與其父發生親子關係,如母親受孕時與父親無婚姻關係,則需生父以認領或撫育方式認領該名子女(民法第1065條),或生父與生母結婚(民法第1064條),方能發生親子關係。子女與生母間當然發生法定親子關係。(民法第1065條第2項參照)。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就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其子女究係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抑係妻收養他人之子女,有爭執時,仍應以妻有無分娩之事實為斷,自無適用該條推定為婚生子女之餘地(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28 年渝上字第 1445 號)。子女與生父間是否發生法定親子關係,需視受胎時父母有無合法夫妻關係而定,此即產生「非婚生子女」問題,非婚生子女要與其生父發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需其生父以認領或撫育方式認領該名子女,或生父與生母結婚,方能達成。
若婚生推定與真實血統關係有違背,除依民法第1063條提出婚生否認之訴,否則視同婚生,擬定與生母之夫發生親子關係,此觀「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23 年上字第 3473 號)。「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75年台上字第2071號)。
二、準正
同居男女因沒有婚姻關係,其所生子女自非屬第1061條所定:「因婚姻關係受胎所生之子女,而不能產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然而同居男女嗣後若能結婚,則依民法第1064條之規定,其子女視為婚生子女」。惟若未能結婚,雖依民法第1065條第2項之規定:「生母與子女仍視為婚生子女,但生父則須經由認領之行為,才能使子女成為婚生子女,產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
母親受孕時與父親無婚姻關係,則生父與該子女不具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惟生父嗣後與生母結婚,則依民法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該子女與生父即發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此即日常生活中所稱之「先上車後補票」。
三、認領
非婚生子女出生後,如經生父扶養,或經生父意思表示認領後,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該子女與生父即發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惟此係就子女與生父之關係而言,另依民法第1065條第2項規定:「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亦即子女與其生母當然具有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沒有必要經過認領之手續。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最高法院民事判例86年台上字第1908號)。
但受婚生推定者,不得認領,此觀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5年台上字第2071號所示:「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
我國對於任意認領並未設有法定方式之限定,因此以口頭、書面均無不可,而預立遺囑方式亦可,而縱遺囑因方式無效,祇要能確認生父之意思表示即認為發生效力。又我國關於認領時間並非未限定,因此縱其父已死亦得認領,而其子女尚未出生,胎兒亦得作為認領之對象,而子女已死,亦無妨作為領認之對象。又縱未為認領表示,惟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第1065條)而此一撫育方式不限,無論是金錢、物品之給予均可認作撫育,撫育時間亦不限,縱預付扶養費用亦屬之(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例)。再子女或其生母雖得否認生父之認領,而在此確認子女關係存在之訴中,認領人應負舉證證明其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否則不得認領(民法第1066條)。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0條)。無論準正或認領是否存在及效力,倘若有所爭議而影響其法律上利益,均得提起確認子女關係存在之訴。
四、收養
子女如非親生,則透過收養程序,亦可發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收養者為養父母,被收養者為養子女。(民法第1072條)的。又擬制血親之親子關係,乃係經由收養、逾越婚生否認期間而受婚生推定等法律規定而視作親子之法律關係。收養即係收養他人子女為子女,在法律視同婚生子女,法律使本無親子關係之人,擬制具有親子關係,核其本質為身份上契約。收養契約為要式、書面契約(民法第1079條),除須有雙方收養之合意外,並須符合法定年齡間隔規定(民法第1073條)、特定親等或身份不相當不得收養(民法第1073條之1)、夫妻共同收養(民法第1074條)、有配偶者須得配偶之同意(民法第1076條)、本生父母之同意(民法第1076條之1)、法定代理人同意(民法第1076條之2),並經法院認可始得生效(民法第1079條)。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之3)。而收養亦得經由當事人合意終止(民法第1080條),並得訴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民法第1080條之1)。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第1083條)。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惟本人始得為之,若以遺囑委託他人於其故後代為收養子女,按之現行法律自非有效(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32 年永上字第 284 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3年上字第641號)。值得注意,舊法時期,有自幼撫養視為收養規定,惟依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3年上字第4823號所示:「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
親子關係之爭訟與鑑定
親子關係之爭訟主要包含二種類型,第一種類型為婚姻法律關係中婚生子女之形成及其消滅;第二種類型為非婚姻法律關係中子女與生父法律關係之形成及其消滅。親子關係之爭執主要在於釐清當事人之間是否確實具有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以及所衍生之權利義務而言。雖然親子關係之爭執可能有多種型態,但主要關鍵仍在於鑑定當事人間是否具有親子血緣關係,以作為主張權利之依據。DNA 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具有相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屬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我國法院於處理親子關係訴訟之實務上,無不要求當事人提出親子血緣鑑定以為佐證,我國「親緣 DNA 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要求,實驗室應使用各自獨立的多基因位法進行分析,各基因位之組合親子排除率應達 99.99 %。
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關係血統及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關,法院為審判該類訴訟時,不應僅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為限。故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但法院若已盡事實審理之能事,此時應從當事人負事實解明義務的角度間接強制當事人接受鑑定。誠親子關係爭訟事件中,DNA 鑑定之科學理論雖具有權威性信賴之價值,但長年形成之親子關係,親子的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存在已達一定期間,表見父母養育與關懷,未必需貫徹血統主義,此種擬制之養親子關係事實亦非事實血統主義可以抹煞。
瀏覽次數:6285
親子法
首頁 > 法律評論 > 親子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