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養義務之減免
扶養係指一定親屬間具有經濟能力之人,對於其他不能維持生活之親屬,應予必要經濟上供給之法律上義務。依現行扶養制度之規定,僅限於不能維持生活之高齡者始得向子女請求扶養,惟在法定情形下,法院得減免扶養義務,而此一扶養義務減免後於私法和公法上均會產生影響,如何在不同法規範間進行合理之解釋,實賴進一步之了解。
依現行扶養制度之規定,僅限於不能維持生活之高齡者始得向子女請求扶養,且現行法上對於扶養義務之定義,僅限於經濟上之扶養,並我國扶養規範則處處可見傳統孝悌文化之痕跡,直系血親卑親屬縱使不能維持生活,倘扶養權利人為尊親屬時,僅能減輕而不得免除扶養義務。惟考量自幼遭受遺棄、虐待之子女,成年後仍須奉養父母實有不公,民國99年,我國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若可歸責於扶養權利人時,扶養義務人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除了在立法上撼動孝悌文化與扶養理論基礎外,於適用上有所疑問。
更重要者係,扶養義務減免後於私法和公法上均會產生影響,依老人福利法向被安置老人之子女求償代墊安置費用,誘發當事人紛紛向法院依據新增訂的民法第1118條之1聲請法院裁定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使法院扶養案量激增,且衍生一連串的法律爭議問題,比如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究竟為被動的抗辯權,還是主動的形成權?法院裁定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效力是否溯及?
法定扶養義務
法律明定子女應孝敬父母及子女應盡之扶養義務,如民法第1084條第1項、第1115條、第1116條之規定,可知我國扶養制度賦予子女對於父母有較高之義務,然依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始有受扶養之權利發生,而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自己之財力無法維繫生活,無謀生能力則指本身不具工作能力而言;惟若係直系血親尊親屬要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僅須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即可為之,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窮困減免
又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可稱為「窮困減免」。
立法理由為:本法修正後之第1084條第1項規定:「子女應孝敬父母」以重人倫,為貫徹此旨,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縱因負擔此項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亦僅可減輕其義務,而不宜全予免除,爰增設以資配合。
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扶養義務係生活扶助義務,如負扶養義務者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時,則得免除扶養義務;惟若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扶養時,則為生活保持義務,至多僅能因此減輕其扶養義務,尚無法完全免除。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可資參照,直系血親卑親屬若無扶養能力,即無負擔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義務。
扶養絕對義務變為相對義務
依民法第1118條之2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從子女對於父母扶養義務之變革,自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後,已從絕對義務變為相對義務,符合受扶養要件而未被排除的適格父母才能受到民法上扶養權之保障。有不法侵害行為、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而情節重大時,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雙方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減輕扶養義務。此亦為個人主義、自己責任原則之體現。
據此,關於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要屬生活維持義務,在我國法除非有1118條之2規定,即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並經法院裁判確認免除扶養義務,否則縱使成年子女沒有謀生能力,或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並非可免除扶養父母的義務,最多只能減輕其義務,因此成年子女若收入不穩定、無收入而經濟能力不足,是可請求減免所應負擔的扶養費。
聲請者應敘明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未善盡扶養義務,對生活不加聞問,未給付扶養費,幾無交集,獨力扶養成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屬情節重大)。而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規定,亦屬強制調解事件,若雙方於調解時已有共識,雙方可合意請求法院裁定,取得裁定書後,即確定免除扶養義務,若係減輕,則視裁定減輕之比例給付扶養費即可。若調解不成,則移由開庭調查,若相對人否認沒有未善盡扶養義務的行為,則須提出其他證據補強,如證人出庭作證。
扶養減免無溯及效力
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
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情事,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老人對其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
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
一、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
二、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前項各款情形,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審查之。
扶養義務人拒絕償還前揭主管機關之保護安置費用,涉及扶養減免裁定之溯及效力。
此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77號行政判決所示:
99年1月27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立法院配合此條之增修,同時增訂刑法第294條之1,該條第4款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2年,且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十明揭:「依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案之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而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本條所定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與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案扶養義務之減輕免除事由相同者,事由是否存在,民刑事案件各自認定,彼此不受拘束,併此敘明。」由立法者同時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及刑法第294條之1,暨於上開刑法第294條之1之立法理由中對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所為說明,可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係認定負扶養義務者在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是以負扶養義務者依該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故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此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15號判決闡述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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