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未成年監護制度

17 Sep, 2016
論未成年監護制度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法律上,父母均無法行使親權的情形通常是父與母同時有死亡、生死不明,或是入獄服刑之情形。民法上關於監護制度係在於保護受監護人之身體及財產為目的,使一定之人擔任監督保護職務之制度,並使該成為監護人之人管理受監護人財產及代理其財產上之行為,無論其事實或法律上不能,法院應選定其監護人,,以保護其利益,是就「未成年人之監護」係在補充父母親權行使制度不足,應係親權之延續,因此除未成年人已結婚者外,未成年人設有親權人或監護人以保障其利益,應了解之必要。

未成年人的親權及監護權具有類似的作用,行使、負擔未成年人養育照顧的權利及義務。親權是由父母共同或其中之一對未成年子女行使及負擔;而監護權則是在父母都無法行使親權時,由父或母的遺囑指定或法院指定之監護人行使及負擔,法律上,父母均無法行使親權的情形通常是父與母同時有死亡、生死不明,或是入獄服刑之情形。

 

監護人意義及功能

民法上關於監護制度係在於保護受監護人之身體及財產為目的,使一定之人擔任監督保護職務之制度,並使該成為監護人之人管理受監護人財產及代理其財產上之行為,在法律上可分為「未成年人之監護」與「禁治產人之監護」,前者係未成年人無父母,如父母死亡或已經死亡宣告,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無論其事實或法律上不能,法院應選定其監護人,然而母再婚不應視作選定監護人之情形(23年抗字第1711號判例),以保護其利益,是就「未成年人之監護」係在補充父母親權行使制度不足,應係親權之延續,因此除未成年人已結婚者外,未成年人設有親權人或監護人以保障其利益。

 

另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民法第1092條)。而可委託範圍包括事實上保護、教養、懲戒、居住指定等權限均得為之,至於身份上承諾、同意權不得委託他人為之,此類似委託契約性質。

 

未成年人設置監護人之原因

按民法第1091條規定:「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1094條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監護權係親權之延長,以保護未成年人之身體與財產,於未成年人無父母,或雖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始應設置監護人(法務部100年6月14日法律字第1000011645號函參照)。

 

關於非婚生未成年子女,原依民法第1094條定有法定監護人者,如嗣經其生父認領,且其生父並無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情形,因其生父得以行使親權,原來法定監護人職務自已失其存在之依據,而無設置之必要,監護關係自然終止(陳惠馨著,未成年人監護制度爭議問題,收錄於民法親屬繼承爭議問題研究,89年9月,第22頁至第23頁;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著,親屬法,99年9月,第490頁;林秀雄著,親屬法講義,101年7月2版,第361頁至第362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親屬新論,106年9月修訂13版,第474頁)。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選任方式

關於監護人選任方式,依第1093條規定,可依遺囑指定監護人,亦即由最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其遺囑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於前項期限內,監護人未向法院報告者,視為拒絕就職。

 

另得由民法第1094第1項規定之順序由各該人擔任法定監護人,亦即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而無法依上開順序,則可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在未能依上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有臨時監護人之設,即同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未成年人無監護人,於法院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家事事件法規範民事訴訟法及非訟事件法有關家事事件之程序處理,自有合併訴訟與非訟程序之必要性。故選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件、選任監護宣告人或輔助宣告事件有非訟與訴訟法理之交錯適用,程序關係人未爭執實體事項時,其不具備訟爭性,法院無須依據訴訟法理審理該實體事項。反之,倘程序關係人爭執實體事項時,法院就此有爭訟之實體事項,應依據訴訟法理審理及裁判之。

 

未成年人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權限

對於未成年子女財產的使用權限,身為監護人以及身為父母的親權行使有所不同。在前者大抵上受到了許多限制規範;監護人設置之目的,在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範圍內,替代父母對未成年之受監護人行使保護、教養之親權。

 

有關未成年人之監護,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權限,如何受監督,受監護人因自己勞力所取得之財產,其監護人有無管理權?受監護人勞力所取得之財產,能否自己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受監護人自己無償取得之財產,其監護人能否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將其處分?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1098條第1項)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01條)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民法第1103條第1項)是以,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依上開規定,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合先敘明。

 

受監護宣告人無行為能力,不能自為法律行為,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之。因此,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之範圍應包括身分行為同意權和財產上一切法律行為之代理權。我國並未對監護人之法定代理權加以限制,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應如何解決,現行民法未設規定,導致實務上見解分歧。民法106條之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依此,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有利益衝突之代理行為,監護人之代理權應受到限制。於民法1098條增列第2項規定「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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