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遇行為、舉證與損害賠償責任

17 Sep, 2016
外遇行為、舉證與損害賠償責任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為自由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但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夫妻關係在法律上為一種婚姻契約之關係,夫妻雙方負有對他方忠實義務,除了狹義禁止不得與其他人發生性行為,亦包括不得與他人搞曖昧,嚴重干擾夫妻關係之行為,蓋對於配偶權益,任何人均應加以尊重不得加以侵害,及實務上舉證責任,均有了解之必要。

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參照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第五五二號解釋)。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釋字第554號)。

 

夫妻關係在法律上為一種婚姻契約之關係,夫妻雙方負有對他方忠實之義務,除了狹義禁止不得與其他人發生性行為,亦包括不得與他人搞曖昧,嚴重干擾夫妻關係之行為,蓋對於配偶權益,任何人均應加以尊重不得加以侵害。常見配偶與他人通姦,現在我國已廢止刑法第239條規定「通姦罪」或「相姦罪」,通姦配偶及第三者均無刑事責任,必須經由民事賠償主張自己權利。

 

外遇行為舉證責任

一、被害人應舉證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舉證內容

 

按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此種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釋字第554號解釋理由書)。

 

即使沒有捉姦在床,有間接佐證,像兩人曖昧的對話、臉書、LINE的訊息,此種證據固然顯示依社會經驗有極大可能有「外遇行為」存在,足以影響共同生活之基礎,夫妻之互信,僅有認為是「可能有外遇行為」,就有可能構成侵害配偶權,仍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蓋民事責任之成立,僅須有相對優勢之證據即已足。而對於「嚴重干擾夫妻關係」之婚外情行為。

 

在「婚外情」的蒐證過程中,常見當事人(配偶法益遭侵害者)因為蒐證、舉證的困難,無法提供充分的證據,例如:親密書信、手機簡訊內容、親密行為照片等,是否可對受害者在法律上提供一定程度之幫助,還受害者應有公道?此涉及到「婚外情」的民事賠償責任問題。目前,實務上已有許多民事法院判決,認定即使是「親密行為」,在法律上仍然構成侵害「配偶法益」的侵權行為。


 

又如「進出汽車旅館」的畫面,但進入旅館抓姦的結果,即使無法證明旅館內發生通姦之事實。惟汽車旅館於一般人之觀念中,並非僅供休息住宿之處所。常見婚姻外遇、出軌之場景。有配偶之人為家庭生活之圓滿和諧計,應互守誠實義務,自應避免於未告知配偶之情形下,與配偶以外之異性出入該等場所,此時應由加害人舉證說明。

                                          

三、違法搜證

 

鑑於婚外情在舉證(拍攝親密照片、影像,或留存親密對話、情書)並不容易,往往原告會選擇使用偷拍、竊錄、竊取方式進行蒐證,這種遊走法律邊緣,即可能侵害被告「隱私權」,甚至構成刑事妨害秘密罪的取證手段,所蒐集到的證據(錄影、相片、錄音、情書等),能否在民事訴訟上合法使用的爭議。法院不能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而為證據排除。因此,就結論而言,證據能不能用是個案利益衡量的問題。

 

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43號民事判決所示:

就系爭錄影光碟之證據能力爭議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侵害其基於配偶身分關係而取得之婚姻上權利或利益之行為,並以系爭錄影帶內容為證,被上訴人則以錄影帶內容係不法侵害其隱私權而取得,無證據力,應為證據排除。隱私權之保護,雖未明文入憲,但基於人性尊嚴之憲法價值,大法官會議第 293號、490號、535號解釋文,已明示隱私權為維護人性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不可或缺之憲法價值之一,自應於各公私實證法領域中予以實現。例如,刑法妨害祕密罪章之增訂;民法第195條第1項隱私權已成為人格法益保護之客觀範圍;銀行法第48條規定,銀行對於客戶之存放款資料應保守祕密、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醫療法第49條之禁止醫療機構無故洩漏病患醫療隱私;及通訊保障監察法等規定,均為隱私權之憲法價值在下位法律中實現之具體事例。至所謂隱私權範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即謂「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列本條,明文處罰之。至未透過工具之窺視或竊聽,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以秩序罰處罰之。」、「明知為竊錄之內容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者,其惡性尤為嚴重。爰提高該等犯罪處罰之刑度,以為處罰」、「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對於被害人之隱私既有妨害,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沒收,以免此種侵害持續存在,爰於本條設義務沒收之規定」,應可做為是否侵害隱私權之判別標準。又人民有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合法聽審權為訴訟權內含之一,包括受程序通知權、提出事實主張與證據之權、獲得對造事實陳述及證據方法之權,法院並有聽取思考當事人所提出之主張、陳述,及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審酌處理之義務等。是以訴訟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非有法定事由,例如失權效規定,法院不得任意拒絕,否則構成對法治國之侵害。是以允許當事人之證據提出,及為適當公平之舉證責任分配,乃程序正義之表現,亦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價值。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刑事訴訟程序,因以國家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但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隱私權及訴訟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當兩者發生衝突時,憲法之比例原則,應可做為審查標準。比例原則之依據,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在民事訴訟程序法中,具有當憲法法益價值衝突時之指導地位。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合適性原則,乃指國家權力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當手段不能完成權力行使目的時,即欠缺此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指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應選擇對人民最少侵害之手段,即最少侵害原則;禁止過量原則,係指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換言之,應權衡手段目的與人民權益損失之比例。比例原則原適用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但當人民在憲法上受保障之客觀法價值相互衝突時,當可援引做為法益衝突調和之方法。又,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經查,本件上訴人據以主張為證據方法之錄影光牒內容之取得,係自屋外經由開啟中窗戶以遠距離鏡頭拍攝錄影方式而來,雖不無以偷窺方式侵害被上訴人隱私之嫌,但核其方式,非直接將攝影機器置入,或以身體侵入方式,對被上訴人之具高度隱私之居住場所,如臥室、浴室、以窗帘覆蓋之房間為之,是其侵害手段,係選擇最少侵害方法為之,而符合必要性原則。再者,不法行為人之行為,如得由屋外任由他人透過開啟中窗戶,予以觀察得知者,自不能禁止該因不法行為之被害人,依自然觀察方式,以機器攝影手段以獲得有利證據,亦即以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法益,兩相比較被害人獲得不法證據之訴訟法價值,顯較諸不法行為人隱私權法益之保護,更應值得被維護,而不違背前開禁止過量原則。換言之,權衡其手段目的,並未過度造成隱私權益之損害。基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以系爭錄影光牒內容為證據方法,仍符合比例原則,法院不能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而為證據排除之諭知。…」

 

據此,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刑事訴訟程序,因以國家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但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隱私權及訴訟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當兩者發生衝突時,憲法之比例原則,應可做為審查標準。比例原則之依據,憲法第 23 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在民事訴訟程序法中,具有當憲法法益價值衝突時之指導地位。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合適性原則,乃指國家權力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當手段不能完成權力行使目的時,即欠缺此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指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應選擇對人民最少侵害之手段,即最少侵害原則;禁止過量原則,係指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換言之,應權衡手段目的與人民權益損失之比例。比例原則原適用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但當人民在憲法上受保障之客觀法價值相互衝突時,當可援引做為法益衝突調和之方法。又,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

 

外遇賠償請求依據及慰撫金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195條規定

 

損害賠償法律,可對於不忠之配偶與第三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185條訴請損害賠償,此部分可參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二、行為態樣

(一)交往,出遊、牽手、摟抱及親吻等親暱之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他方造成損害,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按婚外情係指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超出友誼的關係,即一般所稱之外遇,惟其定義依不同研究領域而有不同,已屬不誠實之行為而違反配偶因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321號民事判決意旨: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他方造成損害,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按婚外情係指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超出友誼的關係,即一般所稱之外遇,惟其定義依不同研究領域而有不同,本件所稱之婚外情不以通姦行為為必要,而被告均不否認二人間確有交往,且一起出遊並有牽手、摟抱及親吻等親暱之行為,而依社會通念,配偶之一方,與異性第三人一起出遊而為上開親暱之行為,已屬不誠實之行為而違反配偶因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被告間之婚外情顯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之行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21號民事判決所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他方造成損害,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按婚外情係指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超出友誼的關係,即一般所稱之外遇,惟其定義依不同研究領域而有不同,本件所稱之婚外情不以通姦行為為必要,而被告均不否認二人間確有交往,且一起出遊並有牽手、摟抱及親吻等親暱之行為,而依社會通念,配偶之一方,與異性第三人一起出遊而為上開親暱之行為,已屬不誠實之行為而違反配偶因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被告間之婚外情顯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之行為。丁○○雖辯稱:其與原告婚姻發生破綻之主要原因乃在於彼此想法、生活、價值觀差距甚大等語,甲○○更以:其與丁○○之交往,係在原告婚姻發生破綻之後,是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然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是在想法、生活、或價值觀本即有所差距,夫妻間因細故吵架,甚至發生重大爭執,實在所難免,縱生破綻,於兩人之婚姻關係尚存之際,均仍有努力重修舊好之可能性,任何人均不得干擾或侵害;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揆諸前揭說明,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僅係破壞之嚴重性大或小之程度差別而已,殊不得夫妻間已有齟齬,即非屬干擾他人婚姻之配偶權。況丁○○亦自承其與原告15年的婚姻生活至少爆發5次嚴重衝突至離婚邊緣,是原告與丁○○間雖發生多次衝突且頻臨離婚邊緣,每此均尚能回復並維繫原本之婚姻生活,否則何來5次之多。又丁○○亦自承歷次之嚴重衝突中均未曾有分居之情形,然此次因甲○○之介入,使原告與丁○○間為此爭執不休,使丁○○認夫妻間已無法溝通,迄今仍離家未歸,婚姻所生裂痕更勝曩昔,此為丁○○所不爭執,亦有上開錄音譯文斑斑可證,是原告與丁○○此次婚姻之破綻,確與丁○○與甲○○之婚外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丁○○與甲○○所辯,均委無足採。本件丁○○與甲○○發生婚外情,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致原告與丁○○分居,原告須獨立照顧兒女,令其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43號民事判決所示:「…查,被上訴人二人如未同居一處,何以被上訴人甲○○竟會將護照放置於主臥室內,顯與常理不合。再者,依本院 92年度家上字第197號履行同居義務事件中,經當庭勘驗被上訴人二人於90年10月28日與訴外人陳舉德、、鄧祥彬、丙○○之女遲詠馨等人一起至關渡宮出遊之錄影帶結果,影象中有看到被上訴人與一婦女攬腰、碰觸嘴唇親吻的鏡頭,經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鑑定,該部將光碟內容擷取影像列印,被上訴人甲○○與丙○○當街擁吻,被上訴人甲○○歪頭、右手置放丙○○腰部,有照片可證…此固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二人有通姦事實,但不法侵害他人婚姻之圓滿狀態,本不以通姦為唯一方法,已如前述,難謂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不致造成與被上訴人甲○○有婚姻關係之上訴人,處於極度難堪情境…查被上訴人甲○○為上訴人之夫,兩造有婚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與被上訴人丙○○同居一處過夜,一再停留於被上訴人丙○○住處,並與被上訴人丙○○公開出遊,在公共場所擁吻,漠視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家庭生活圓滿和諧利益,核其情節,已不法共同侵害上訴人本於婚姻配偶之身分法益(參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從而上訴人依此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允許」

 

(二)旅館或非正常交往之場所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所示

被上訴人雖抗辯稱其與林楊麗珠至海頓旅館是為練習跳舞,以及該房內之床鋪亦呈現凌亂現象,難認確實於該處共舞,惟逾越行為之常規,畢竟與發生男女姦情,係屬二事,自不得以渠等於晚上期間進入隱密之汽車旅館,而遽以認定被上訴人確與林楊麗珠發生姦淫之行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著有判例。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上訴人主張縱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配偶林楊麗珠並無通姦事實,惟渠等進出海頓旅館,已足侵害上訴人與林楊麗珠基於夫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是本院自應探討被上訴人之上揭行為,是否已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惟汽車旅館於一般人之觀念中,並非僅供休息住宿之處所,亦非練習跳舞之場合。該處常為社會新聞中婚姻外遇、出軌之場景。有配偶之人為家庭生活之圓滿和諧計,應互守誠實義務,自應避免於未告知配偶之情形下,與配偶以外之異性出入該等場所。被上訴人為成年男子與有夫之婦林楊麗珠進出海頓汽車旅館,依一般社會觀念,此等行為難免受到週遭親朋鄰居之指點竊論,使上訴人精神上備受打擊。且上訴人若知悉親密之配偶,竟於未事先告知之情形下與成年男子進出汽車旅館,衡情應會心生疑惑、悲憤及沮喪,而動搖對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破壞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配偶林楊麗珠進出海頓旅館,是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上訴人之配偶權,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此屬身分權之一種,且屬情節重大,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予以相當之賠償。」

 

三、慰藉金判定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著有判例。是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前民事賠償數額大多不高,約在5萬元至60萬元不等,是否能撫慰配偶之精神損害?實難有衡量標準。外遇的傷害對配偶而言,絕對是精神折磨。遇情節輕重程度是雖法官判斷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審酌情形之一,但是其實更常是因為外遇者之經濟條件及身份地位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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