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稱姓之法律爭議

17 Sep, 2016
子女稱姓之法律爭議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有關子女的從姓,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規定,夫妻離婚時,其未成年子女姓氏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將可申請改姓,此將使未成年子女在父母離婚後可改從母姓,保障單親的權益。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種,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此賦予父母選擇權,若因情事變更之故,變更子女姓氏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時,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對此應有了解之必要。

有關子女的從姓,為我國親屬法上最具爭議之重大問題。子女之稱姓,傳統社會為達傳後之目的,婚姻型態分為嫁娶婚與招贅婚,前者所生之子女,從父姓,反之,後者所生之子女,從母姓,但夫妻得約定從父姓者,從其約定。關於子女從姓,96年5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規定:「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約定其子女從父姓者,從其約定。」原則上應從父姓,如生母無兄弟,為承嗣香火,經父母雙方約定後,亦可讓子女從母姓。如父為招贅,關於子女之從姓,恰與嫁娶婚相反。關於父母離婚後子女姓氏,原則與結婚時相同,但符合從母姓條件者,仍得約定改姓之。

 

97年5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059條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

 

是故,子女之姓氏已可由父母以書面自由約定,而且可以變更,甚至若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可以片面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

 

又依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氏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得申請改姓。是故,夫妻離婚時,其未成年子女姓氏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將可申請改姓,此將使未成年子女在父母離婚後可改從母姓,保障單親媽媽的權益。在一般子女大都從父姓之情形下,本條例之修正,不僅解決長期以來,離婚後行使親權之單親媽媽們的困擾,也為落實兩姓平等,又跨進一步。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種,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此賦予父母選擇權,若因情事變更之故,變更子女姓氏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時,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倘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已離婚,未成年子女如仍從父姓,將造成其與扶養人即母親姓氏不同,衡量其情對其就學及與現處家族之認同感、歸屬感之建立產生困擾,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及行使親權人之家族能和諧美滿之目的,故變更從母姓將更符合未成年子女生活現況,對其亦較為有利。

 

現行法對於子女之稱姓相關條文

一、民法第1059條: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二、民法1059之1規定:

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三、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依聯合國於1989年11月20日修正通過之兒童權利公約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兒童於出生後應立即被登記,兒童出生時就應有取得姓名及國籍之權利。」復依戶籍法第14條及第47條規定,出生登記(戶籍法之初設登記)應於子女出生後三十日內為之,故子女姓氏於出生後有儘速確定之必要。惟查姓氏雖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因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亦涉及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爰綜合參酌上開因素後,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子女之姓氏原則上由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約定從父姓或母姓。

 

至於父母對於子女之姓氏約定不成時,究應如何處理,或有認為應由抽籤決定之姓氏約定不成時,究應如何處理,或有認為應由抽籤決定之。子女之姓氏於出生登記後即已確定,惟為因應情事變更,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增訂未成年子女及已成年子女變更姓氏之規定。另為顧及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於第四項規定第二項及第三項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基於姓名權屬人格權之一部分,如未成年子女之從姓已有事實足認其人格發展有明顯不利之影響,且不能依第二項變更姓氏時,宜使其有變更之機會,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爰第五項規定父母離婚、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生死不明滿三年等情形,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於其人格發展有明顯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未成年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

 

合意變更姓氏

民法第1059條對於子女之姓氏決定,係由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而變更者,各以一次為限。據此,子女的姓如應由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如果是在醫院出生,通常醫院在核發出聲證明時,也會附上父母協議書給父母,讓父母在約定子女的姓後再去辦出生登記。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如果子女已經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應注意的是,這樣的變更,依民法第1059條規定,各以一次為限。

 

宣告變更姓氏

而於未成年人有(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民法第1059條第4項)。關於前揭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屬於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見家事事件法第104條規定)此部分則係為因應情事變更,因此由法院裁定宣告變更姓氏。倘若認未成年人之姓氏已有事實足認對人格發展有不利之影響,亦應使其變更。

 

一、符合子女之利益

 

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姓氏較為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未成年子女之主觀意願與選擇

 

實務見解除非父母可提出證據釋明未成年子女之智識已成熟至有改姓之積極需求與意願,或提出積極證據足資釋明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多以未成人尚無足夠之理解、判斷能力以認知姓氏所代表之意義,尚不足以因姓氏而使其對家族之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疑惑,此部分聲請人亦不爭執,實難認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之姓氏有極大認同感,並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有絕大的影響力,產生欲符合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另未成年子女目前並未因其從父姓,對其人格健全發展有何嚴重影響。是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就未成年子女之稱姓,自應隨著未成年子女之智識成熟程度,適度地尊重未成年子女之主觀意願與選擇,並非得僅依父或母之片面主觀意願,而逕為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6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雖有變更姓氏之意願,然對於姓氏之意涵、為何改姓等,均未具體陳述,顯然尚無足夠之理解、判斷能力以認知姓氏所代表之意義,況目前姓氏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上並未造成困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90號)。

 

另民法第1059條之1關於非婚生子女之姓之規定,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與婚生子女相同之規定(即民法第1059條第2項至第4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三)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法院,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另養子女,關於子女稱姓,依民法第1078條規定,養子女從養父母的姓或維持原來本身父母的姓。如果是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在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本身父母的姓。

 

三、變更為父姓或母姓,自限於對父、母姓氏並無爭執

 

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既稱變更為父姓或母姓,自限於對父、母姓氏並無爭執,始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四、為子女之利益自可聲請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而不受同條第4項次數之限制

 

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059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子女於未成年前及已成年,僅可有約定變更或自行變更子女姓氏一次之機會。而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059條之1第2項、第1078條第3項所定得向法院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姓名權屬人格權之一部分,如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對其人格健全發展有不利之影響,尚不能依或準用民法第105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變更姓氏時,宜使其有變更之機會,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爰規定於特定情形,為子女之利益自可聲請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而不受同條第4項次數之限制。如父母前已依民法第1059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約定變更子女姓氏,則再次約定變更子女姓氏時即應受同法第4項規定之限制,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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