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扶養義務

13 Feb, 2016
論扶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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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扶養義務,於民法1114條以下有詳細規定。就法律來說,扶養義務講的是最基本的提供基本生活所需之金錢給付。扶養的內容還包含保護、教養、教育、陪伴等,但這些並非法律所能規範。因此,民法親屬編中所規範的子女對父母的扶養義務,主要為金錢給付,以維持親屬基本生活所需,對於扶養義務種類、範圍及金額均有了解之必要。

法定扶養義務,於民法1114條以下有詳細規定。就法律來說,扶養義務講的是最基本的提供基本生活所需之金錢給付。扶養的內容還包含保護、教養、教育、陪伴等,但這些並非法律所能規範。因此,民法親屬編中所規範的子女對父母的扶養義務,主要為金錢給付,以維持親屬基本生活所需。

 

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

屬間扶養義務,基本上依親疏遠近或親密關係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係指父母子女間或夫妻間之扶養義務,義務人所盡其扶養義務,即以保持對方之生活義務,即係保持自之生活,其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生存之義務,又稱為共生義務,相較於此,如兄弟姊妹之扶養義務,僅係偶、輔助性質,即於一方無法生活,他方有扶養能力,始負有扶養義務,亦即,義務人負有不犧牲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限度內,對需要扶養之親屬為必要之扶助。因之,生活保持義務之範圍甚為廣泛,涉及受扶養者全部需求,生活保持義務須供與與受扶義者身份相當之需求,不可僅以支付其不可或缺之需要為已足,因此亦無須斟酌扶養義務人之給付能力,而扶養義務人犧牲自己亦扶養。

 

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56 年台上字第 795 號可資參照: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

 

民法第1114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之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見民法第1115條)。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直系血親卑親屬。三、家屬。四、兄弟姊妹。五、家長。六、夫妻之父母。七、子婦、女婿。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民法第1116條)。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第1116條之1)。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第1116之2)。

 

因之,扶養義務有順序之分,必須向先順序之人請求不足後,始得再向後順序之人請求,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1年上字第2093號可資參照:與夫之父母同居甚或夫之父母為家長時,夫之父母固負扶養之義務,惟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所定,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直系血親尊親屬在家長及夫之父母之先,苟自己之父母或其他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先之人,有充分之資力足以扶養,不得逕向夫之父母請求履行扶養義務,即使順序在先之人資力不甚充分,亦僅得請求夫之父母就不足部分履行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民法第1117條)。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蓋受扶養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為生活保持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第1121條)。

 

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91 年台上字第1798號所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又如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0年上字第972號所示:「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倘負扶養義務者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時,應免除其義務。」

 

扶養減免義務

另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2)。據此,關於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要屬生活維持義務,在我國法除非有1118條之2規定,即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並經法院裁判確認免除扶養義務,否則縱使成年子女沒有謀生能力,或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並非可免除扶養父母的義務,最多只能減輕其義務,因此成年子女若收入不穩定、無收入而經濟能力不足,是可請求減免所應負擔的扶養費。

 

扶養金額或方法

關於扶養金額或方法之決定,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又依同法第1120條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同法第1121條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是以,關於扶養之程度如果當事人間無從協商,須由法院判定時,除應斟酌扶養權利人之身分及需要外,並應調查扶養義務人之身分、財力,以定其標準(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9年上字第55號)。扶養權利人對於扶養義務人請求指定扶養財產,如有必要情形自為法之所許,至扶養財產額之多寡,應依扶養義務人之身分財力及扶養權利人之日常需要,以定標準(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8年上字第957號)。受扶養權利者對於已定之扶養程度,雖得因生活程度之增高請求變更之,惟其變更之標準,應仍以請求變更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衡(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2年上字第90號)。受扶養權利者患病時,必須支出之醫藥費用,為維持生活所需要之費用,定扶養之程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之規定,既應參酌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則此項費用之供給,自在扶養義務範圍之內(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9年渝上字第1121號)。直系血親相互間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固負扶養之義務,惟履行扶養義務,應於扶養權利者所需要之程度為之,其以給付金錢為扶養之方法者,於扶養權利者所不需要之數額時期,扶養義務者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0年渝上字第360號)。
 

實務上除得由扶養權利人舉證外,另通常有二個標準推估每人所需費用,一是以當地最低生活支出,另一則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此部分尤其在代墊扶養費用情形,特別顯著,此部分可參酌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7號所示:「按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包括代墊扶養費),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 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又父母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負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規定即明。且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亦為同法第1119條所明定。故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一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查兩造無婚姻關係,由相對人獨自扶養兩造所生之女徐○甲,再抗告人已於105年3月31日認領徐○甲,即應自徐○甲出生時起,負扶養徐○甲之義務等情,為原法院確定之事實。則相對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抗告人返還其代墊關於徐○甲自 90年4月20日至105年4月19日之扶養費,洵屬有據。原法院就徐○甲於上開期間所需之扶養費數額,依職權調取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中,臺北市(徐○甲住所地) 91年至104年間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2萬2,995元至2萬7,216元(見一審卷134至135頁),為審酌之依據,不失為客觀標準;再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以兩造前述之身分、所得財產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依此酌定徐○甲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5,000元,及再抗告人應分擔之比例(9/10),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其次,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倘係由父母之一方先行墊付,他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受利益之他方一次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除雙方原有按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扶養費約定外,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不相同,自無適用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查徐○甲於上開期間之扶養費,兩造既未有定期給付之約定,原法院認相對人墊付上開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為15年,適用法規亦無違誤。」

 

又關於扶養方法及扶養費給付之爭執不同,前者須由親屬會議決定,於親屬會議無法決定時再由法院決定,後者則可直接由法院認定,此觀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6年鄂上字第401號:「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因當事人未能協議逕向法院請求裁判。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5年台上字第346號:「扶養方法,在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僅定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至經親屬會議仍不能議定時,究應如何辦理,雖無明文規定,惟參酌立法先例及學說,應解為由法院予以裁判方為適當。」

 

子女負擔父母親扶養費是否向未負擔之子女請求代墊費用返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項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為鄧皂增之子女,鄧皂增於95年7月7日行開顱手術後意識呈木僵狀態、做氣切及用鼻胃管進食,需二十四小時專人照顧等情,有鄧皂增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鄧皂增自95年7月間起已無謀生能力,惟仍應查明鄧皂增是否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鄧皂增死亡後,其遺產中關於不動產部分共有11筆,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價值共16,310,997元,…無論由鄧皂增所留遺產價值、原告所陳述之鄧皂增財產、收支情形,均可認鄧皂增生前之財產、收入,係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況,尚無請求扶養之權利,亦難認有由原告代墊各支出、費用之必要。縱原告確有支出居住費用、日常開銷、生活費用、醫療費用、臺籍看護費用、護理之家費用、購車費用、賣屋差額、扶養費用、外籍看護費用,被告亦不因此受有免除支出上開費用之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況兩造為鄧皂增之子女,依法本應負扶養義務,子女應孝敬父母,為民法第1084條所明定,縱原告看護鄧皂增,亦係盡其身為人子對父親之撫養照顧義務,無論其他兄弟姐妹是否侍奉,仍不因個人隨侍在旁之時間長短、勤惰之不同,而導致他人獲取利益或受有損害。又子女於父母年老體衰之際,予以生活上之必要扶助、照顧,或主動給予金錢奉養,甚或購買食物、生活用品孝養父母,藉以充實或提昇父母暮年之生活品質,報答父母養育之大恩,此為人倫孝道所必然,為難能可貴之美德,子女基於孝道而對年長父母所為之費用付出,係出於天性及倫理,而非法律之強制規定,基於人倫孝道,於受扶養人尚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所常見,通常情形係多數扶養義務人(子女)間按經濟狀況,為任意之約定、給付,此時對被扶養人之給付,評價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為之單純贈與,不得對受扶養人為不當得利之請求,始與倫理觀念相符。若有子女於此情狀不願分擔者,僅屬道德、倫理層次之問題,父母於此情狀下對於子女既無扶養請求權存在,而此一基於孝道所自願承擔之任意給付,於通常情形亦不至因其他子女未承擔而拒絕自己之繼續給付,故曰道德上之義務。本件鄧皂增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形,兩造依法對於鄧皂增均不負扶養義務,縱原告主張其有支付各式日常開支、生活費用,惟原告於鄧皂增生前並無請求鄧皂增返還上開費用之意思或作為,應評價為原告係出於人倫孝道,而與被告各依自己之意願、經濟能力,為孝養父親自願所為之任意給付或贈與,藉以報答父親哺育之恩,堪認原告上開孝養父親之行為,應屬民法第1084條第1項揭示「子女應孝敬父母」之具體實踐,核與人倫孝道相符,並無再行請求受扶養人鄧皂增或其他兄弟姐妹返還之餘地。且若無視於受扶養人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率認子女所為之金錢給付或勞務付出,皆係履行扶養義務,不啻認各扶養人對受扶養人之任何給付,皆應為作為日後結算、分擔之基礎,扶養人間分毫算計,且需長期間累積相關支出證明以預防他扶養人之扶養費分擔主張,非但貶損給付之道德性,反肇手足間紛爭鬩牆之源,並非允當。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居住費用、日常開銷、生活費用、醫療費用、臺籍看護費用、護理之家費用、購車費用、賣屋差額、扶養費用、外籍看護費用云云,仍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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