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婚前協議

15 Sep, 2016
論婚前協議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婚前協議」訂約時點並非在侷限於結婚前訂立,婚後亦可訂立,所以稱為「婚姻協議」亦可。將婚前協議是一種財產規劃工具,因有一半的婚姻是以離婚收場,明智之舉便是為婚姻最好事前規劃,以免財產受到損害。而婚姻協議書之內容只要雙方同意,不牴觸法律及公序良俗均屬有效,應有了解之必要。

一對男女經歷愛情長跑,到了結婚那一刻,甜密走上紅毯的那一方,幸福滿溢,對於婚後生活充滿期待,但現實上,婚後相處總不如理想中的美,總是抵不過現實柴米油鹽醬醋茶,婚姻過程不免產生磨擦,有人幸運渡過,白頭到老,有人沒有辦法下去,分手快樂,那做一個聰明人妻/人夫的妳/你,如何保障自己的權益?是否訂立婚前協議當是一件可以認真考量的重點。婚前協議書又稱之為婚前契約,是為了保障夫妻雙方婚後權益所訂定之契約,契約內容通常針對婚後生活,及離婚時財產分配與孩子親權等約定之協議。

 

其實,「婚姻協議」訂約時點並非在侷限於結婚前訂立,婚後亦可訂立,所以稱為「婚姻協議」亦可。將婚前協議是一種財產規劃工具,因有一半的婚姻是以離婚收場,明智之舉便是為婚姻最好事前規劃,以免財產受到損害。而婚姻協議書之內容只要雙方同意,不牴觸法律、公共政策具有法律效力,其內容包羅萬象,通姦條款、銀行帳戶的設立、退休金保障條款、孩子監護甚至是寵物監護權都可訂定,此如美國明星、名人結婚時經常訂立婚前協議。

 

尤其,傳統上概念,台灣人重視人與人之信賴關係,往往認為兩人婚姻相處及互動關係,將之形諸文字,是一種不正常、傷風敗俗的行為,一般民眾訂立婚前協議書的情形非常少見,而法院實務,對於婚前協議書力亦採取保守的態度,在實務上,僅少數婚前協議受法院採納。但是,我們認為夫妻感情確應該建立在互信互重的基礎上,而靠契約限制的婚姻無法帶來真正幸福,惟所有契約目的在於事前解決紛爭,避免紛爭,事後消弭爭議,並給予弱勢一方安心保障,因此,仍有必要討論婚姻協議相關問題。
 

近代的私法,以私法自治為根本,在民法中最重要的體現即是「契約自由原則」。在此一原則下,本應該尊重契約當事人之意思。惟當事人間約定的契約內容也五花八門。常見契約爭議之一,當一方當事人違約定在先,卻反過來主張該契約條款違反「公序良俗」或違憲應為無效,據此來拒絕給付違約金等責任。究竟,契約自由原則為何,是否有所設限?其中,又該如何定義與判斷契約內容是否違背「公序良俗」?。

 

台灣人對於離婚態度非常務實,法院對於離婚亦採取相當寬鬆的態度,但是在婚前協議書,由於我國是成文法國家,且對於婚姻關係規定許多強制規定,因此關於婚姻關係內容、離婚財產分配等均有法律規定,而在解釋上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不容許婚姻當事人預先加以約定,從而,婚前協議書沒有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律強制規定即屬有效。

 

「論婚姻協議」內容

在我國法律,婚姻視為身份契約之一種,契約締結目的在於夫妻感情永續經營之關係,而法律已經對於婚姻契約內容訂立許多強行規定,無待夫妻同意,即已經為成契約之一部分,因此,常常讓當事人產生一種錯覺,好像沒有訂立婚姻契約,而對於此種婚姻關係,因此,國人習稱「婚前協議書」(「婚前契約」)其實是仿效國外的慣例所為稱呼,事實上,契約目的祇要是夫妻雙方為了保障夫妻雙方婚後權益,針對婚姻契約內容加以補充,以修正或補充婚姻關係內容均可稱「婚前協議」。婚姻協議書種類及效力

 

在台灣婚姻協議可約定之內容大致有:

 

一、夫妻姓氏問題

 

婚後是各自保有姓氏或冠其夫或妻之姓氏。依民法第1000條規定,夫妻雙方可以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始生效力,婚後後悔後,可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二、夫妻之同居及住所

 

婚後選擇之居住所,與公婆或岳父母同住。依民法第1002條規定,夫妻雙方共同協議共同住居,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由法院決定,未決定前除有反證外,先以夫妻共同戶籍地為住院。又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除有不同居之正理由外,互負同居之義務,因此夫妻若有不得已之事由,如有一方需要在外國或外地工作,或吵架後要冷靜一下,可由雙方約定分居時間並約定分居時之權利義務,尤其,關於分居時住所、小孩親權行使及負擔、子女扶養及會面探視等事項,為避免發生爭議及給予對方有訴請離婚對理由,宜訂立分居協議。惟須注意分居約定內容仍不得牴觸同居、守貞義務,因此尚若約定無限期或長期分居、分居時自由結交異性朋友,仍係違反夫妻關係之本質而不生效力。

 

三、日常事務代理權限之限制

 

可就夫妻雙方濫用日常家務代理權加以約定。依民法第1003條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可以自己名義代他方在家務上作決定,因此,夫妻之一方濫用家務代理權時,可以得單方限制之,雖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並可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而對方違約情形嚴重影響雙方婚姻生活存續時則可作為離婚之依據。

 

四、家務分工之約定

 

家事的分配,原則應雙方互助協助,此部分可自由約定,如妻子要煮飯,要照顧公婆,丈夫要洗碗等之類,夫妻在不履行家務分擔義務,由於大部分皆涉及夫妻個人人格權形成,不得強制履行,然在情形嚴重影響雙方婚姻生活關係時,可作為離婚之理由。

 

五、家庭生活費

 

婚後各項生活支出與子女教育負擔,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原則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決定,由雙方協議可由一方全額負擔或平均分擔,亦可依照雙方薪資比例來分配,因此可約定夫妻分擔金額、給付時間及方式等。

 

六、夫妻財產制之約定

 

依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及同法第1012條規定,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隨時以書面契約就法律規定之「法定財產制」、「分別財產制」、「共同財產制」,選擇或變更其一並向法院登記,未選定任何財產制或選擇法定財產制下,則以法定財產制為約定內容,因該財產制最大特點在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係當事人在離婚或其他法定財產消滅之時,對於他方婚後財產與己身婚後財產差額半數得請求分配。因此夫妻可對婚前財產、婚後贈與或無償取得財產、共有財產進行整理,並確認婚前財產、不列入婚後財產之範疇,以避免日後發生爭執,另在法定財產制下,除可用協議確認婚前財產範圍外,另關於婚後財產報告義務及減少婚後財產之約定,如妻子可要求丈夫花超過一定金額金錢,應具有正當合理之目的,並應向妻報告,否則視為不當減少婚後財產,違約時可作為請求損害賠償或結束法定財產關係之依據,而對方違約情形嚴重影響雙方婚姻生活存續時則可作為離婚之依據。

 

七、自由處分金

 

零用金上的使用分配,目的在於保護經濟較為弱勢之一方,依民法第1018條之1規定,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因此在家照顧公婆或小孩的配偶可以約定給零用金來酬謝配偶的貢獻。

 

八、子女姓氏

 

可以書面協議子女從夫或母姓並於子女成年前可以書面變更之(民法第1059條規定)。

 

九、對未成年子親權權行使之限制及負擔

 

依民法第1084條、第1085條未成年子親權由雙方共同行使及負擔,而子女若有特有財產亦由雙方管理,而扶養費亦由雙方共同負擔,因此,若一方對子女不當體罰、遺棄、利用子女犯罪、侵吞子女財產等侵害子女權益,為保障子女成長環境或雙方於分居狀況,除可一此約定限制對方行使權,並可約定對於子女扶養費之分擔方式。

 

十、違反守貞義務、發生家暴事件、及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約定

 

其中最常見,一方與他人通姦、家暴事件等違反婚姻忠誠義務、破壞生活和諧並侵害一方權益,如「將該名女祕書辭掉不錄用,不再有任何聯絡;在與異性談話中、電話、手機簡訊都不能有調情語詞,並保持適當距離舉止,否則應負100萬元之懲罰金損害賠償」之類,由於守貞義務及尊重配偶身體係婚姻基本義務,因此所有約定基本上均合法,約定內容仍不得逾越必要性及合理性,這必須具體個案決定。

 

十一其他婚姻守則

 

此部分視雙方意願而訂立,如每兩年帶太太出國一次,夫妻可以重溫蜜月感覺;太太可以一周兩天無後顧之憂到外面逛街、喝茶或其他休閒活動,每周夫妻倆人單獨外出吃飯,檢視彼此相處狀況;不能在未告知情況下,單獨接送女性朋友或同事;如果太太想出去工作有自己的事業,丈夫不能有意見。

 

協議訂立及公序良俗

我國關於協議效力呢?除有關於婚姻關係之約定外,另一種在台灣常見之婚姻協議,夫妻雙方婚姻出現了狀況,如配偶外遇(男方有小三、女方有小王)的情形,或男方不務正業,整日酗酒或毆打女方,受害方強迫對方訂立城下之盟,要求婚姻守則、分居協議、提前分財產之分財產協議或規定高額的懲罰性損害賠償金之和解協議,此部分約定近似於和解契約,祇要有訂立之必要及合理性,法院承認其效力

 

一、婚姻本質、道德及風俗

 

實務認為夫妻雙方約定內容祇要不抵觸婚姻本質,按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此種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釋字第554號解釋理由書),如「婚姻純潔性」、「性行為自主性」或「兩性平等互惠」等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均屬適法,此即如最高法院指出「夫妻間為恐一方於日後或有虐待或侮辱他方情事,而預立離婚契約者,其契約即與善良風俗有背,依民法第七十二條應在無效之列。」(50年台上字第2596號)

 

按我民法並非容認個人意思之絕對自由,必在與社會國家之存在及其發展所必要之一般秩序與吾人立身處世之道理、法則暨社會道德相符,且不反於社會妥當性或正當性之限度內,始容許私法自治之原則。惟民法第七十二條所稱之「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係指法律行為之標的,亦即法律行為之內容(當事人因該法律行為所欲使其發生之事項),與上開秩序、道理、法則暨社會道德不相容,顯然悖離社會之妥當性,或帶有反社會性之動機經表現於外而成為法律行為標的之一部,或與其結合之法律行為,有助長反社會行為實現之具體危險,而為相對人有預見之可能者而言。復以民法關於「公序良俗」之規定,一為對私法自治之限制;他則係重建契約自由與維護憲法基本價值之工具,為落實「公序良俗」所蘊含憲法基本權之意涵,凡法律行為涉及生存等基本權之事項,自須兼顧締約雙方處境之優劣及該基本權是否被重大侵害而反於社會性,始得展現其真正意義。因此,審判法院於透過該「公序良俗」之抽象、概括規定,調整當事人之自治領域,檢視法律行為是否為無效時,除斟酌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當事人之動機、目的等在該時、空環境下,是否符合首揭秩序、道理、法則、道德觀念及社會妥當性外,尚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涉及生存等基本權者,併將當事人之一方是否在經濟、學識、經驗等處於嚴重劣勢?及該法律行為之成立,是否將對其基本權造成重大之損害而反於社會性等其他相關因素考量在內,以綜合判斷之。否則,即難謂有該條所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民事判決)。

 

夫妻訂立婚前協議前,先想清楚夫妻間可能發生的問題及處理方式,同時必須瞭解我國法律關於婚姻之規定,如民法1000條對於夫妻稱姓之規定、第1001條同居義務規定、第1002條住所之規定、第1003條代理規定、第1004條家庭生活費用、第1004條以下婚姻財產制度及關於子女親權之行使(如民法1059條子女稱姓、1084以下條子女親權、財產、教育等規定),以免白白浪費功夫婚後協議書雖不限於以書面為之,然因為書面文字在預防未來發生爭議,雖無書面證據,口說無憑,婚姻雙方若有書面以便日後作為證據,更使雙方能夠明確知悉彼此財務經濟狀況,雙方暸解自己責任權利並且自願簽字,契約更易遵守,尤其,雙方已發生爭執所訂立之婚姻協議,由於該協議可以作為離婚及請求違約金、損害賠償之依據,對於其文字應更加以重視其精確性,以免掛一漏萬,導致對方可以逃脫責任。若有律師陪同見證更具公信力,經過律師慎重審讀雙方協議書之內容,確定無任何不公平條款或牴觸法條之項目後,可避免將來於法院不承認其效力,無法強制執行,而白白浪費時間。

 

二、外遇切結書

 

發現另一半外遇,簽署「切結書」上載明「賠償金」的約定是否有效?所約定之金額是否過高得以酌減?查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民事判決)。因外遇導致損害乃係精神上損害,故此一約定性質,僅須違反即得請求,應屬於懲罰性違約金,又倘切結係以外遇行為作為要件,而無任意阻礙他人正常社會交往,其約定難認有無效之情形,至於,倘違反情節並非嚴重,自得依民法第252條請求減少違約金。

 

婚前協議關於婚後財產部分是否應登記?

依民法第1008條規定:「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前項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第一項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是以,婚前協議關於「夫妻財產制契約」必須經登記始得對抗第三人如債權人,此外則無登記

 

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22號所示:「被告賴煥達於103年9月22日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淑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被告2人間之上開行為自屬無償行為。被告2人雖辯稱渠等間有簽訂婚前協議,且渠等有登記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而被告賴煥達僅係依婚前協議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淑娟等語,固據提出本院102年1月28日102新北院清登字第005591號公告、102年1月31日新聞紙、婚前協議書、夫妻分別財產制財產清冊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而查,被告2人間於102年1月25日結婚,有被告2人戶籍謄本可憑,依被告所提上開分別財產制之公告及夫妻分別財產制財產清冊、登報報紙等影本可知,依本院102年度財登字第69號公告之被告2人夫妻財產清冊,被告吳淑娟僅有郵局存款金額1萬餘元,則系爭不動產自係屬於被告賴煥達所有,且被告2人間選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既經登記及公告,自應以經登記及公告之夫妻財產清冊為準,以保護第三人。至於被告2人所提出之「101年9月12日」簽立之婚前協議書,協議內容第3條約定:「被告2人同意婚後一起與婆婆共同居住,但要保障日後妻(即被告吳淑娟)與婆婆的居住問題,夫(即被告賴煥達)同意婚後二年內將房子過戶妻名下,妻也同意婚後一起與夫一同照顧婆婆並共同一起居住」等語,尚無從得知被告賴煥達係同意婚後2年內將何處之房屋過戶予被告吳淑娟,縱認係指系爭房地(假設語氣),然被告2人婚前協議書簽立日期為「101年9月12日」,早在被告2人102年1月25日結婚之前數月,被告2人於102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請登記夫妻分別財產制並提出夫妻分別財產制財產清冊,則何以未於夫妻分別財產制財產清冊中載明及公告?顯非無疑。被告2人所辯上情,縱令屬實,然渠等間上開婚前協議第3條約定,既未於列於夫妻分別財產制財產清冊中並經登記及公告,亦不足以對抗原告(按即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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