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非婚生子女之訴
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民法第1061條)。即其父母有婚姻關係存在,且其受胎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法律並設有受胎期間之推定,如受婚生推定者,實際上並無血緣關係,除夫可提起婚生否認之訴,而妻、子女皆得提起本訴,以保障彼此權益,應有了解之必要。
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民法第1061條)。即其父母有婚姻關係存在,且其受胎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法律並設有受胎期間之推定,即同法第1062條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或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而依同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倘若該名受推定之子女與其夫並無真實之血統聯繫,基於血統真實性及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據此,現行法除夫可提起婚生否認之訴,而妻、子女皆得提起本訴,以保障彼此權益。又夫妻已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
上開修法係源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或判例,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時,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基礎,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闡釋在案。本件聲請人如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其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至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者,應為子女之利益為之。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將來立法是否有限度放寬此類訴訟,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
「否認非婚生子女之訴」與對於父母子女關係不明確,而提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顯然不同,惟「否認非婚生子女之訴」具有強烈安定性,後者絕不可與前者相違背,即依最高法院 62 年度第 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八) 所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規定有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即為確認身分之訴,而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且明認非婚生子女經其生父撫育,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後,如其身分又為其生父所否認,無須再行請求認領,如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可隨時提起。故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之訴。按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所謂「確認身分之訴」意即指「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而言。與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四六號判例意旨,並無衝突。又依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700號所示:按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在未經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依同法條第二、三項規定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並得勝訴確定判決前,不許任何人為相反之主張。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主張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雖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然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一年內為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前為六個月),亦為同條第二項所明定。此等除斥期間之規定均係婚生推定制度下,為謀子女地位安定與真實血緣關係間之平衡,維護法律秩序之穩定,所為立法設計。又因現代科技進步,親子關係形成原因多樣化,已非單純僅由血緣所生者始構成親子關係,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使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確認之訴,俾紛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程序之機會,以應實際之需要,並保護子女之權益。惟繼承權因婚生推定而受影響之第三人,倘因逾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所定除斥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又無從依同條第三項聲明承受訴訟,即不得再否認該婚生子女關係。縱其依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可認有確認利益,惟因不得推翻該婚生推定,其訴仍為無理由。
婚生否認之訴,專屬子女、父、母住所地之法院。有未成年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專屬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1條)。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 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同法第63條)。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並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其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訴訟。但於原告死亡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為之(見同法第64條)。另對於不受婚生推定之子女,父母或其他繼承人等利害關係之人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此即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而此一適格當事人並未限於夫妻或子女而由法院決定具有確認利益者均得提起。由於此類訴訟僅具有補充性質,倘若無法依民法1063條主張婚生否認,自不得再依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
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家事事件法第68條)。
瀏覽次數:8444
親子法
首頁 > 法律評論 > 親子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