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認領子女之訴

15 Sep, 2016
強制認領子女之訴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縱其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基於客觀主義之要求,「生父」始得為有效之認領,而認領行為之法律性質係就既存血統關係事實之存在為一確認之宣言,應解為「事實之通知」,表明非婚生子女為自己事實上子女之一種自認行為,有所爭執者應得提出請求認領之訴,對此均有了解之必要。

非婚生子經準正及認領後即成為其父之婚生子女。而此一認領可認為意思表示,亦可認為觀念通知,惟仍應具有真實血統關係為必要。認領制度為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地位之途徑之一,用以補充婚姻制度之不足,使不受婚生推定之非婚生子女與生父發生法律上父子女關係,使其受到與婚生子女相同的權益。生父主動認領固生上開效力,如生父拒不認領,則透過國家公權力介入,使事實上父子女關係與法律上父子女關係趨於一致,而符人倫。

 

按民法第1061條規定「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則非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即為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非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其與生母之關係係基於分娩的事實,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2項定有明文。但非婚生子女與生父間,欲產生法律上之關係,必須經生父認領撫育(民法第1065條第1項),或有民法第1067條第1項各款情形,即經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請求其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或非婚生子女因其生父母結婚而視為婚生子女。申言之,非婚生子女與生父間縱有真實血緣連繫,不過存有事實上親子關係,不當然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因此非婚生子女若未經生父任意認領或撫育,亦未經強制認領,其生父母又未結婚者,非婚生子女與生父之間並不發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即真實血緣之事實之存否並不等同於法律上親子關係的存否(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據此,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提起本訴,縱其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而現行法已無不貞抗辯、領領事由限制、期間之限制,並為保障子女權益,承認死後認領制度。然而此一權利為專屬權,不得由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加以拋棄,因此縱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已獲金錢賠償仍得請求認領。

 

其立法理由指出,按諸外國立法例,認領已趨向客觀事實主義,故認領請求,悉任法院發現事實,以判斷有無親子關係之存在,不宜再予期間限制,爰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由法院依事實認定親子關係之存在,並刪除第二項期間限制規定。

 

又為避免誤認為有認領請求權存在始得請求認領,故參酌本條修正條文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修正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之規定。且生父死後強制認領子女之問題,以保護子女之權益及血統之真實,並配合我國國情及生父之繼承人較能了解及辨別相關書證之真實性,爰增訂第二項之規定。從上開條文之修正可看出我國認領制度之立法例傾向客觀主義之面。

 

因之,基於客觀主義之要求,「生父」始得為有效之認領,而認領行為之法律性質係就既存血統關係事實之存在為一確認之宣言,應解為「事實之通知」,表明非婚生子女為自己事實上子女之一種自認行為,通知後所發生之效果,係因既存之父子關係此一人倫秩序事實所發生,非基於認領人之效果意思,反之,如非「生父」之認領,不待任何人否認,亦無論係出於何原因、動機,該認領行為均為當然無效、自始無效、絕對無效,而強制認領僅命生父承認非婚生子女與自己具有血綠連繫之子女,若曾有認領或事實上認領則提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即可。
 

認領之訴,專屬子女、父、母住所地之法院。有未成年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專屬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1條)。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同法第66條)。認領之訴,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認領之訴,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情形者,得以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檢察官為被告。由子女、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提起之認領之訴,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有權提起同一訴訟之他人,得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訴訟。但於原告死亡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為之。前項之訴,被指為生父之被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無繼承人或被告之繼承人於判決確定前均已死亡者,由檢察官續受訴訟。(見同法第66條)。另對於未成年人有撫育事實而依法認定為認領者,或對於任意認領是否存在或有效,利害關係人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此即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而此一適格當事人並未限於夫妻或子女而由法院決定具有確認利益者均得提起。由於此類訴訟僅具有補充性質,倘提起認領之訴而敗訴或未提起,不得再依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值得注意,生母、法定代理人、非婚生子女之訴權各自獨立,生母縱反對非婚生子女提起,非婚生子女亦得提起。

又認領之請求,以自然血緣關係存在為前提,強制認領之訴應由主張有此血緣關係存在一方,就自然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我國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可知在任意認領之適用上,均要求「生父」始得為有效之認領。非婚生子女與生父之間,如未經生父「認領」,雖具有自然血緣,在民事親屬法中,彼此不需要負擔如扶養、繼承等的權利義務,一旦生父沒有撫育事實、也不願意認領的情況下,可依民法第1067條第一項,由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達成認祖歸宗之目的。但前提是該名子女不受婚生推定方得提出,此觀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惟查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生父認領或經生父撫育視為認領,僅於非婚生子女始有適用。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該推定為婚生子女者,既非「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自無從對之為認領或經撫育視為認領。」亦不得提出強制認領之訴。

關於「有事實足認對方是生父」的證據,如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同居,以男女雙宿同眠為已足,無須同住一處,此就同條項第三、四款規定比照觀之自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受胎期間,既與被上訴人發生數次姦情,則縱兩造並未在同一居所或住所共同居住,亦未嘗不可據以訴請認領(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7年台上字第1806號)。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家事事件法第68條)。

 

法官可能會要求女方或非婚生子女提出血緣關係的證明文件.男方亦有義務配合接受DNA血緣鑑定。蓋依家事事件法第68條規定:「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換言之,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由這名孩子提起訴訟)的親子關係事件,法院可以命對方限期接受血緣鑑定,但需要女方釋明15年前是對方和自己有發生關係。那對方可不可以不配合?法官或許可以依照「證明妨礙」的標準去評斷是不是生父(簡單來說,就是故意不去驗,所以他心虛,他可能就是生父)。但是,親子關係如此重大的事情,甚至涉及公益性、他人的權利義務重大,如果沒有其他佐證-,如沒有撫育事實、沒有生活相處的照片,恐怕法官很難僅憑原告的陳述直接認定對方為生父。若子女已成年了,滿二十歲了,依該法第68條的規定,因為並非「未成年」子女作當事人,也是不能要求對方限期接受血緣鑑定的。另外,如果未成年子女不是訴訟的當事人(例如:由母親提起訴訟),法院也不能依該條命對方要接受血緣鑑定。


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生父」溯及於子女出生之時,按其經濟能力,與「生母」共同負擔對「非婚生子女」的扶養義務。也就是說,在認領之前,生母已獨自付出的扶養費用,可對生父主張、請求他所應該分擔的部分。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180號民事判例要旨:「非婚生子女除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外,與其生父在法律上不生父子關係,不得提起確認父子關係成立之訴。」是以,「非婚生子女」必須經「生父認領」,才能發生民法上的父子關係、及民法上基於父子關係所產生的種種親子及扶養權利義務關係。

值得注意的是,關於繼承權部分,依最高法院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民事要旨:「按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增訂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明定生父死後強制認領子女之訴,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及血統之真實……同法第一千零六九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所謂『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就繼承財產部分,係指繼承開始,與被認領之子女之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不因此而受影響,該被認領之子女不能對之提起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者而言。然被認領之子女對生父之繼承權僅係受有限制,而非全然喪失,故生父死後認領之被認領子女,就『尚未分割之應繼遺產』,或『嗣後始發現之繼承財產』,仍得對之主張繼承權,方符增訂生父死後認領子女之訴之立法精義。」(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同此意旨)。

 

民法親屬編於96年修正時,新增死後認領制度(民法 第 1067 條 第 2 項),使非婚生子女縱於生父死亡後,仍得向生父之繼承人提起認領之訴,以取得婚生子女之地位。惟經死後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對其生父是否享有繼承權?實務上多認為,依民法 第 1069 條但書,其生父之繼承人已繼承之法定應繼分不受認領溯及效力之影響,故該準婚生子女,不能繼承其生父之遺產。民法 第 1069 條但書是否剝奪經死後認領之非婚生子女之繼承權?該條但書所謂「但第三人所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應如何解釋?均產生諸多疑問。在解釋上將共同繼承人排除於所謂「第三人」之範疇或認民法 第 1069 條但書之權利不包含繼承權,方可達到死後認領制度保護非婚生子女權利之目的。若能再次修法加以明文,將更能澄清此項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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