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收養法律關係

12 Sep, 2016
論收養法律關係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收養為發生親子關係之原因,而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民法第1072條規定)。收養關係因收養他人之子女而發生擬制血親,對於未成年人及生父母、養父母等權益影響重大,應有了解之必要。

 

收養為發生親子關係之原因,而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民法第1072條規定)。收養關係因收養他人之子女而發生,凡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者,雖用義男或寄子之名稱,亦為民法所稱之養子,被上訴人係由某甲夫婦收養為子,業經原判決合法認定,茲上訴人以某甲墓碑上載有義男字樣,甲妻某氏在另案所具呈文,載有過寄此子以來因書籍各費曾耗產業字樣,遂謂被上訴人不過為某甲夫婦之乾兒,而非養子,即難認為正當(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3年上字第1180號)。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惟本人始得為之,若其人業已死亡,則不得由其父母為之收養,故子死亡後由父母為之收養者,不能認為子之養子女(最高法院民事判例33年上字第641號)。

 

認可收養

依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係在民法親屬編施行之前,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不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規定,其收養縱未以書面為之,亦不得謂為無效(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9年渝上字第532號)。據此,現行法對於收養採取認可制度,從而法院認可成為收養之生效要件,而法院認可收養應注意之事項:

 

一、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

 

二、如雙方收養之合意外,並須符合:

 

(一)法定年齡間隔規定

 

即民法第1073條:「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二)特定親等或身份不相當不得收養

 

即民法第1073條之1:「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

 

(三)夫妻共同收養

 

即民法第1074條:「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四)有配偶者須得配偶之同意

 

即民法第1076條: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五)本生父母之同意

 

即民法第1076條之1:「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六)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民法第1076條之2:「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養子女最佳利益

民法第1079條之1:「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對於成年人脫法行為之防止

依民法第1079條之2:「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撤銷認可收養

依民法第1079條之2:「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者,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六條或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者,被收養者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依前二項之規定,經法院判決撤銷收養者,準用第一千零八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八十三條之規定。」

 

終止收養之認可

民法第1080條之1:「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養子女未滿七歲者,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向法院聲請許可。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之聲請,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

 

判決終止收養

依民法第1081條規定:「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 二、遺棄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收養之訴

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

 

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前項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 一、收養契約書。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第二項聲請,宜附具下列文件: 一、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 二、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他方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三、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但書或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三項情形者,不在此限。四、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五、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其收出養評估報告。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同法第115條)。

 

法院認可未成年人被收養前,得准收養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一定期間,供法院決定之參考;共同生活期間,對於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收養人為之(第116條)。被收養人之父母為未成年人而未結婚者,法院為認可收養之裁定前,應使該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情形者,不在此限(第118條)。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前項情形,法院得採取適當及必要措施,保護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之隱私及安全。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民法第119條)。而就法律所定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由二人以上或對二人以上提起第一項之訴者,法院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第67條)。

 

撤銷收養之情形,養父母中一人死亡後,生存之他方固仍得訴請法院撤銷收養,惟所撤銷者,僅為其本身與養子女之收養關係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之第1073條定有明文。其限制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年齡差距之立法目的,乃係為尊重世代傳統,以符合我國倫常觀念,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2號解釋參照)。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考量收養子女,如違反民法第1073條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年齡間隔之規定者,因其有悖公序良俗,易滋流弊,乃增訂民法第1079條之1(96年5月23日修正後移列為民法第1079條之4)規定,明訂違反民法第1073條規定之收養無效(參見其立法理由)。惟在74年6月3日民法修正前,尚無前開明文規定,而司法院院解字第3120號認「有配偶者收養子女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或收養者之年齡不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均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7號亦認「收養子女違反民法第1073條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之規定者,僅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本院院解字第三一二○號第五項就此部分所為之解釋,應予維持。」是於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違反民法第1073條規定之收養並非當然無效,僅屬可得撤銷。且參諸前開院解字第3120號及釋字第87號解釋對撤銷權人均無特別限制,應認收養者及被收養者雙方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次按除斥期間者,乃權利預定存續之期間,因期間之經過,權利當然消滅,其客體為形成權。而依民法之規定,並非所有形成權皆有除斥期間之規定。承前說明,在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違反民法第1073條規定之收養僅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固經司法院院解字第3120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7號解釋在案,惟上開解釋既未言及該撤銷權自收養起經過若干時日不行使而消滅,即無從類推適用撤銷違法結婚或民法親屬編修正後撤銷收養關係關於除斥期間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裁判均同此見解,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於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違反民法第1073條規定之收養僅屬得撤銷,故在未撤銷前,該收養關係自仍有效存在。而撤銷收養效力並不溯及既往,此點與終止收養相同。按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於夫妻其中一人死亡時,他方固得單獨終止收養,惟其效力並不及已死亡之養父(或母),換言之,養子女與已死亡養父(或母)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均採此見解,可供參照。而民法於96年5月23日修正時,亦增訂:「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一、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二、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三、夫妻離婚。」、「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之規定,益見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於夫妻其中一人死亡時,他方終止收養之效力不及於已死亡之一方。故於撤銷收養之情形,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即養父母中一人死亡後,生存之他方固仍得訴請法院撤銷收養,惟所撤銷者,僅為其本身與養子女之收養關係,其撤銷效力並不及已死亡之配偶。查上訴人及其已死亡之配偶黃盛有均未長於被上訴人20歲,雖違反民法第1073條規定,惟本件收養成立於42年11月16日,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本件收養不得適用現行民法第1079條之4規定認屬無效,而仍應依前開司法院院解字第3120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7號解釋,僅屬得撤銷。又該撤銷權之行使,並無除斥期間之限制,詳如上述,故上訴人於98年4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於法尚無不合。惟其配偶黃盛有已於97年11月25日死亡,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撤銷收養之效力,自不及於已死亡之黃盛有。

 

無效認領得否轉換為有效收養

無效認領本應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原則上不得轉換為有效收養;但依舊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規定,若自幼撫養為子女者,得例外無須以書面為之,仍可能成立有效收養,惟依舊法所成立之收養關係雖不必經法院認可,但其為契約行為仍須收養當事人之合意,否則仍無本條但書之適用。又為防止對於身分關係之權利濫用或欠缺權利保護利益之濫訴,親子關係之身分安定性亦應予以維護。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民事判決

按身分法係以人倫秩序之事實為規範對象,如將無效之身分行為,解釋為自始、當然、絕對之無效,將使已建立之人倫秩序,因無法回復原狀而陷於混亂。為彌補此缺失,宜依民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於無效之身分行為具備其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身分行為者,該他身分行為仍為有效。又在民法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貫徹血統主義,因此,在無真實血統聯絡,而將他人子女登記為親生子女,固不發生親生子女關係,然其登記為親生子女,如其目的仍以親子一般感情,而擬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為尊重該事實存在狀態,不得不依當事人意思,轉而認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查被上訴人依序於四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四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四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出生,均係由林明珠受胎自王永慶,原姓為林,嗣於五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為羅景祺所認領,改姓為羅,其與羅景祺間並無血緣關係,期間被上訴人曾與王永慶往來,迄王永慶於九十七年間去世前,王永慶均未讓被上訴人認祖歸宗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羅景祺明知被上訴人與其無血緣關係,仍辦理認領,即自幼撫養被上訴人,逾四十餘年,均以父子、女相稱,互動超出繼父對繼子女之關心。羅景祺不但以父親身分供給其三人讀書、出國留學、婚嫁及經商,且於另案確認股票所有權乙案及重病之際之隨筆,均稱壬○○為養子,壬○○之子出生後與羅景祺親生子所生之子女同由羅景祺以祖父身分為之命名。羅景祺並曾於九十三年間去函王永慶,表達為被上訴人認祖歸宗,函中提及認養被上訴人,且與被上訴人壬○○互稱養父子;羅景祺書立遺囑,亦將所有財產分為十一份,其中三份係分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羅景祺過世後,上揭訴訟案件審理中,迄王永慶過世,仍稱羅景祺為養父,並去函遺產管理人劉衡慶律師,以羅景祺之繼承人身分,要求該管理人切勿處分任何羅景祺遺產,該遺產為其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待其與其他繼承人討論分配與管理,顯見羅景祺雖誤以認領之表象,實係以收養之意思,與被上訴人共營父子生活等語,並舉證人羅雪鳳(見原審卷(三)第一二六至一二九頁),提出羅景祺致王永慶函(見同上卷第一一九至一二○頁、第一四九至一六一頁)、羅景祺病中隨筆(見同上卷第一八一至一八六頁)、代筆遺囑(見同上卷第一八七至一九○頁、卷(一)第六三至六四頁、第一審卷(三)第一○一至一○二頁、第一○四至一○七頁)、另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號乙案準備書狀(見原審卷(一)第三一至五二頁、第五七至六二頁、第六八頁、第一三三至一四七頁)、壬○○致羅景祺書信(見原審卷(一)第一六八至一七三頁、第一審卷(三)第二二九至二三五頁)、被上訴人致劉衡慶律師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六六至六七頁)為憑。倘若非虛,而羅景祺以子女之意,自幼撫育被上訴人,迄其去世前,仍未改變其意,期間被上訴人亦與羅景祺以父子關係生活長達四十餘年,果爾,能否認羅景祺對被上訴人無收養之意,非無研求餘地。乃原審未遑調查,遽認彼等不成立收養關係,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嫌速斷。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及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所謂「自幼」,係指未滿七歲;「撫養」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民法修正前之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書面為必要(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三三二號解釋、三十五年院解字第三一二○號解釋、大理院五年上字第一一二三號解釋意旨參照),易言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規定,收養人收養未滿七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應認為係收養人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合而成立養親子關係,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故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查羅景祺係自五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即以被上訴人為子女之意思撫育被上訴人,並為戶籍登記,且受撫育當時,被上訴人均未滿七歲,已如前述,倘羅景祺與被上訴人間之認領行為,因有上揭種種情狀,得視為羅景祺有收養被上訴人之意,並與之成立擬制血親之養親子關係,是否尚須被上訴人本生父母即王永慶、林明珠之同意?是否因誤為認領登記而影響該收養行為之效力?亦值斟酌。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認被收養人未滿七歲而有法定代理人時,並無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之適用,如未經其法定代理人以書面代為或代受收養意思表示,尚不得僅以自幼撫養為子女之事實,即認發生收養關係,亦欠允洽。


瀏覽次數:1512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