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11 Sep, 2016
論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父要與非婚生子女發生法律上的親子關係,依民法第1064條、第1065條規定,有「準正」、「認領」二種方式,認領是生父承認子女的意思表示。我國法特別注重雙方是否具有「真實血統聯繫」。若無真實血統聯繫,縱使依法對「子女」認領、準正或於戶籍登記,其法律上效果也是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亦即雙方不會發生法律上的親子關係,又若任意將他人之子為戶籍登記自己子女,亦不發生婚生子女關係,若對於親子關係有爭執,得提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應有了解之必要。

 

父與非婚生子女(俗稱之私生子)要發生法律上的親子關係,依民法第1064條、第1065條規定,有「準正」、「認領」二種方式,認領是生父承認子女的意思表示,當生父與生母沒有婚姻關係,又無法結婚,認領乃成為生父與該非婚生子女產生親子關係的唯一方式。而我國法特別注重雙方是否具有「真實血統聯繫」。

 

若無真實血統聯繫,縱使「父親」依法對「子女」認領,其法律上效果也是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亦即雙方不會發生法律上的親子關係。按發生準婚生子女關係,須有自然的血統之連絡,且已有認領始可,如生父與該子女之間,並無血統關係者,自不能發生準婚生子女關係,非婚生子女或其利害關係人,得舉反對事實訴請確認認領無效(最高法院民事判決71年台上字第1362號)。

 

親子關係存在與否具有法律上確認利益

按認領,係生父對於有真實血統連絡的非婚生子女承認其為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具形成權之性質,無須得非婚生子女或生母之同意,其行使方式,法律既未明定生父應以訴為之,生父自不必以訴請求。由於認領為不要式行為,極易為之,又係單獨行為,無須得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之承諾,故民法第1066條為期認領之真實,特以明文賦予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以否認權,此一否認權係形成權,其行使應向認領人為之(法務部87年12月22日(87)法律字第044798號函及100年3月31日法律字第1000006994號函參照)。至於否認權之行使方式,學說上雖有爭議,有認為應以訴為之(戴瑀如著,親子關係之建立與解消,月旦法學教室第102期,100年4月,第51頁參照),亦有認為不必以訴為之(林秀雄著,認領之無效與認領之否認,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9期,89年4月,第83頁;許澍林著,認領否認之理論與實務之研究,高大法學論叢創刊號,94年7月,第14頁參照),惟揆諸形成權依其行使方式,可分為一般形成權及形成訴權(民法第74條、第244條第2項、第989條、第1063條第2項等規定參照)兩種(王澤鑑著,民法總則,97年10月,第106頁參照),既認領不必以訴為之,認領之否認亦無規定應以訴為之,自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該意思表示於認領人了解或到達認領人時發生效力,使原來因認領而發生之親子關係及婚生子女身分復歸於消滅。次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參照)。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學說上亦有認為,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之否認,應限於對無真實血統連絡之認領人為之(戴炎輝、戴炎輝、戴瑀如著,親屬法,99年9月,第327頁;許澍林著,前揭文,第11頁參照)。準此,認領或否認認領之意思表示,其有效與否,端視認領人與非婚生子女間有無真實血統連絡而定,倘有爭執,司法實務上仍許提起相關訴訟,以資救濟(司法院秘書長89年11月28日(89)秘台廳民一字第22270號函、家事事件法第3條立法理由參照)。

 

認領之訴與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僅具補充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按我國民法親屬編就不受婚生推定之非婚生子女與血緣上生父間親子關係之建立,有準正及認領制度。其中認領之請求經生父拒絕者,非婚生子女如認其已經生父認領,或因生父撫育而建立親子身分關係時,得以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為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如未經認領或撫育,而認有事實足認其為生父之非婚生子女時,得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向生父提起強制認領之訴。上開兩種訴訟分屬不同訴訟標的,並有不同之訴訟機能與既判力,負主張與舉證責任一方,須主張與舉證之待證事實,亦有不同。申言之,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之請求認領,以有事實足認被請求認領者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為法定要件事實;至同法第1065條之婚生性取得,其要件事實為該非婚生子女已經生父認領或有撫育之事實。惟兩者均以不受婚生推定之非婚生子女為前提。其次,所謂婚生子女,依民法第1061條規定,係指「因婚姻關係受胎所生」之子女,非指「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子女,兩者概念意義不同。受婚生推定之子女,於以同法第1063條規定原因提起婚生否認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與具真實血緣關係之生父,無從因認領、撫育、強制認領之請求而建立親子身分關係,亦無從以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否認其婚生性。亦即認領之訴與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僅具補充性。

 

但亦有部分見解認為不得提出此類訴訟,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又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其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千零六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規定自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參閱本院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是已經生父認領之非婚生子女,除該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其生父之認領得予以否認外,既已依法視為婚生子女,其父子關係即已確定,尚非第三人所得任意否認。雖在外國立法例如日本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設有子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得對認領主張相反之事實之規定,惟此種立法例,既為我國民法所不採,則除該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外,縱為利害關係人,依我國民法之規定,應無否認生父認領之權利,則生父與該非婚生子女之父子關係已經因生父之認領而明確,即無從由生父之配偶以該非婚生子女與其生父無血緣關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7年台上字第2185號同一意旨)

 

關於此一認領無效之訴訟,按民法無認領無效之明文規定,惟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有認領無效之訴。又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亦即認領以真實之父子女關係存在為前提,如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無血統之連絡,縱認領行為完全無欠缺,其認領為無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是依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994號所示:「按非婚生子女因生父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以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有真實之血緣關係者為限,否則其認領為無效。又利害關係人就表意人所為無效之認領,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以否認因認領而生親子關係之存在,其性質為確認之訴,尚非形成之訴,即以確認判決確定因認領所生婚生子女關係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被認領人不因該無效之認領喪失與親生父母間親子關係,亦不影響親生父母之繼承人以繼承權被侵害為由,依民法第五百九十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此與形成之訴係依判決之效力,形成原告所請求之法效果,並以之為判決內容,除特定事件外,通常必待判決確定時始具形成力而發生權利關係變動之情形未盡相同。本件林新興認領被上訴人既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依上說明,乃自林新興認領伊始時,當然、確定無效,自不生認領無效之訴判決確定前,林新興認領為有效之問題。上訴論旨,以認領無效之訴之勝訴判決為形成判決,在判決確定前,任何人不得主張該認領為無效,繼承權受侵害之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其起訴期間應自繼承人得行使權利時或自繼承人知悉其繼承權被侵害時起算等原審已論斷說明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是以,實務上有肯認其得對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或「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確認並無親子關係,於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後,將發生否定繼承權的法律效果。值得注意的是,已受婚生推定的子女,依上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意旨,除上述之夫、妻、子女或繼承權受侵害之人外,縱是具有真實血統聯繫的生父,亦不能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對於親子關係存在之自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應由上訴人就撫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所謂撫育必須生父有以該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為撫育始可(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另婚外情所生之子女是否經生父認領或自動撫育〈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二項參照〉,而彼此具有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即成為該子女能否繼承遺產之關連。倘生父生前確曾認領或自幼撫育,然卻遭生父之其他子女〈繼承人〉否認,則婚外情所生之子女即可以自己為原告,否定其身份者為被告,向法院請求確認其與生父之父子〈女〉關係存在之訴訟,以資救濟,併予指明。

 

次按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第1066條規定:「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認領係生父對真實血統連絡之非婚生子女,承認其為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故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須有血統關係存在為前提,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法務部108年7月23日法律字第10803509790號函參照)。

 

又認領為不要式行為,極易為之,且係單獨行為,無須得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之承諾,故民法第1066條為期認領之真實,特以明文賦予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以否認權(法務部101年3月1日法律字第法律字第10000040370號函),此一否認權係形成權,其行使僅得由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為之,其他利害關係人則無此權利,惟仍得以該認領違反真實狀態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司法院秘書長89年11月28日(89)秘台廳民一字第22270號函參照)。是以,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並無法代替非婚生子女或取代生母為民法第1066條所定否認認領之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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