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搞懂子女監護權與扶養費
22 May, 2025
問題摘要:
面對離婚,社會福利機關提倡合作式父母的理念,鼓勵父母遵守兩個不要與三個努力的原則:不要藏匿子女或拒絕對方探視、不要在子女面前批評對方,並努力建立一致教養方式、努力溝通探視安排、努力維持良性互動關係。唯有如此,才能讓孩子在父母分開後,仍能感受到完整的愛與穩定的關懷,這也是落實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最根本的出發點。未成年子女不是父母婚姻爭執的籌碼,也不應淪為情緒糾結的犧牲品,唯有父母共同理解法律原則與實務操作,才能在離婚程序中為子女做出最有利的安排與保障。
律師回答:
依現行法律制度,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並非因其從父姓或從母姓而決定,也不會因子女姓氏歸屬父方而當然歸父親所有。在過去,基於父權優先的立法背景下,確實曾有司法見解認為無論是裁判離婚或協議離婚,未成年子女的親權原則上由父親擔任,例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597號判例即屬此類見解,但該判例已隨社會觀念與法律制度之進步而遭廢止,現行法制已明確以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為核心,重新檢視親權歸屬問題。
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或負擔,可以協議由一方擔任或由雙方共同擔任,如協議不成,則由法院酌定。若經協議後發現安排對子女不利,法院亦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利益改定之。
法院在判斷親權歸屬時,須遵守《民法》第1055條之1的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以符子女之最佳利益,包括子女的年齡、性別、人數與健康情形、子女的意願與人格發展需要、父母的年齡、職業、品行、健康狀況與經濟能力、父母教養意願與態度、與子女及其他同住者的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妨礙他方權利義務行使等因素,並可參酌社工訪視或家事調查官報告。
若父母雙方皆不適任擔任親權人,法院可依《民法》第1055條之2及第1091條規定,選定適當第三人如親屬擔任監護人,並指定監護方法,同時命令雙親分擔子女扶養費。
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子女侵權歸屬對方,未取得親權之一方仍可依離婚協議或法院判決取得探視權,與子女進行會面與交往,法院在協助約定或裁判探視權內容時,會依父母雙方的具體條件與子女需求,酌定方式、時間與地點。如未取得親權之一方因某些原因無法履行探視,例如遭限制、干涉等情事,也可聲請法院調整或執行探視權安排。
至於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條明文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並不因離婚或失去親權而終止,因此即使子女親權判給對方,未擁有親權之一方仍負有扶養責任,至子女成年為止。如未履行扶養義務,法代可代表未成年子女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
法院審酌扶養費金額時,通常會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每人每月經常性消費支出,或以當年度綜所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作為基本標準,再按父母各自經濟能力按比例分擔,原則上各負擔二分之一。
面對離婚,社會福利機關提倡合作式父母的理念,鼓勵父母遵守兩個不要與三個努力的原則:不要藏匿子女或拒絕對方探視、不要在子女面前批評對方,並努力建立一致教養方式、努力溝通探視安排、努力維持良性互動關係。唯有如此,才能讓孩子在父母分開後,仍能感受到完整的愛與穩定的關懷,這也是落實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最根本的出發點。未成年子女不是父母婚姻爭執的籌碼,也不應淪為情緒糾結的犧牲品,唯有父母共同理解法律原則與實務操作,才能在離婚程序中為子女做出最有利的安排與保障。
-家事-親屬-親子-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5條=民法第105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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