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輔助宣告之人法律行為之效力?

15 Aug, 2025

問題摘要:

法律針對受輔助宣告之人設計之行為效力制度,乃兼顧保障與自主,並非全面限制受輔助宣告之人行為能力,除非涉及重大財產或高風險行為,否則仍保有自主權,其未經輔助人同意所為行為之效力,需先判斷是否屬民法第15-2條之第7款行為,若非則有效,若屬則依行為類型處理,單獨行為原則無效但有四種例外,契約行為原則效力未定,輔助人承認後生效並可溯及既往,未承認前相對人可撤回,並得催告承認,法院許可亦為保障機制,此外,純獲法律上利益與日常生活必需行為,均不受限制,維持受輔助宣告之人基本生活與財產權利,展現現代法制保護心智障礙者之細緻設計,避免其過度受限或被利用,同時也透過法院許可制度及輔助人同意權限確保財產安全,兼顧交易安全與當事人福祉。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民法第15-1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較受監護宣告之人為輕,參酌行政罰法第9條第4項及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關於受輔助宣告之人第15-1條第1項規定其精神狀況須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若所為者並非民法1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所列舉之法律行為,則該法律行為當然有效。

 

按因輔助宣告之適用對象為成年人及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故其本依民法第12條或第13條第3項之規定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對之為輔助宣告使其成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已,因此15-2條之立法理由特別表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本條規定以外之法律行為時,有行為能力,其效力不因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受影響,換言之,受輔助宣告之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若非1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所列舉之法律行為,則該法律行為當然有效。

 

至於輔助人之同意,民法15-2條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所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該條立法理由亦表示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

 

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於第一項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包括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為訴訟行為、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立法理由並說明第5款之其他重要財產係指其重要性與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或汽車相當之其他財產,其所稱財產包括物或權利在內,例如債權、物權及無體財產權均屬之。其所稱財產,包括物或權利在內,例如債權、物權及無體財產權均屬之,。

 

而第1項第6款所稱其他相關權利,則係指與繼承相關之其他權利,例如受遺贈權、繼承回復請求權以及遺贈財產之扣減權。

 

此外為避免前六款規定仍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個案情況指定其他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依第3項規定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之行為時準用第85條之規定,使其關於其為負責人之行為有行為能力,且受輔助宣告之人就其為負責人有不勝任情形時,法定代理人得將其允許撤銷或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換言之,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時,受輔助宣告之人關於其為負責人之行為,有行為能力,且受輔助宣告之人就其為負責人有不勝任情形時,法定代理人得將其允許撤銷或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若受輔助宣告之人未得輔助人同意而為之法律行為,依其所為行為類別區分,若並非1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所列法律行為,該行為當然有效。

 

至於未得輔助人同意而為之法律行為,若並非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所列舉行為,則該行為有效;若屬第1款至第7款所列舉行為且未經輔助人同意,則應依第2項準用第78條至第83條之規定,若屬單獨行為原則上無效,但例外若係日常生活所必需、純獲法律上利益、強制有效之法律行為或經法院許可者則有效;若屬契約行為則原則上效力未定,須經輔助人承認始生效力,輔助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於撤銷輔助宣告後均有承認權,且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反之若拒絕承認或經催告後不答亦視為拒絕承認,契約相對人可行使催告權並享有撤回權,然若契約相對人明知無輔助人同意則不得撤回。

 

至於例外有效情形,包括日常生活所必需、純獲法律上利益、強制有效法律行為及經法院許可者,尤其法院許可屬代替輔助人同意性質,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且不必經輔助人同意,由此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於法律行為上之效力係採兼顧保護與自主並重之設計,除特定重大行為需輔助人同意外,其餘行為仍保有行為能力,以避免過度限制,維持其基本權益與生活自理能力。

-家事-親屬-監護輔助宣告-輔助宣告

(相關法條=民法第12條=民法第13條=民法第15-1條=民法第15-2條=民法第78條=民法第8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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