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人究竟如何處分不動產?
問題摘要:
輔助宣告制度的核心在於維護受輔助人尊嚴並兼顧財產安全,特別是在處分不動產等高價值交易時,更要依循民法第15-2條所訂的程序,否則極易產生效力上的爭議。社會上常見的四大迷思,第一是誤以為輔助宣告下可以自由賣房,其實仍需輔助人同意,第二是誤以為受輔助宣告人立遺囑一定需要輔助人同意,實際上僅遺贈部分可能涉及,第三是忽略法律禁止輔助人取得受輔助人財產的規範,第四是以為無法預先指定輔助人,而忽略了修法後的安排機制。實務上若處理不慎,常會造成家人爭產或交易無效的風險,因此若遇到類似問題,建議應諮詢專業律師,特別是不動產專業律師,才能妥善處理相關程序,避免遺憾與損失。
律師回答:
輔助宣告是民法在保障心智功能受損卻仍保有部分行為能力的成年人時所設計的一項制度,尤其在長輩逐漸年老或罹患失智症時最常被應用,子女或其他親屬往往為了避免長輩在財產處分上受到不當影響而選擇聲請輔助宣告,藉由法院裁定並指定輔助人,以達到平衡長輩尊嚴與保障其財產安全的目的,然而因社會大眾對制度細節不甚熟悉,常衍生不少糾紛,特別是在「受輔助宣告人能否處分不動產」這個議題上,最容易引發爭議與訴訟,實務案例不勝枚舉。
輔助宣告的適用對象為成年人以及已婚的未成年人,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較受監護宣告者輕,即使在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的能力上有所不足,但並不因此喪失行為能力,而是僅在民法第15-2條第一項所列的特定重要法律行為時,需經輔助人同意。在進行其他法律行為時,受輔助宣告者仍具備完整的行為能力,這些行為的效力不會因其輔助宣告的身分受到影響。
此制度與監護宣告制度不同,後者使受監護宣告者成為無行為能力人,須由監護人代為法律行為。此外,這一規定亦區別於年滿七歲但未婚的未成年人,他們被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則上其法律行為需獲得法定代理人的允許。因此,輔助宣告制度在設計上旨在保障受輔助宣告者的權益,並確保他們擁有較大的自主空間,以維持個人獨立性,同時防止因判斷能力不足而可能遭受的法律風險。
民法第15-2條第一項所列的法律行為,若符合該條但書規定,即「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無需經輔助人同意。至於如何界定「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應依社會客觀標準進行個別認定,需從行為整體來觀察其與個人身分及生活的關聯性。然而,由於何種行為屬於日常生活所必需的範圍往往難以界定,且其認定結果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自由生活的調節及防止財產流失至關重要,因此在適用時需特別謹慎考量,確保能夠適切保護受輔助宣告者的權益,同時不過度限制其行為能力。
當法院選定數人為輔助人時,可以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的範圍,亦可根據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人或輔助宣告聲請權人的聲請,撤銷或變更已指定的職權範圍。如果法院未特別指定輔助人執行職務的範圍,則受輔助宣告人在進行民法第15-2條第一項所列的法律行為時,應取得所有輔助人的共同同意,以確保法律行為的有效性。
這項規定的立法意旨,在於平衡受輔助宣告者的自主權與法律行為的安全性,避免因判斷能力受限而導致不必要的法律風險。此外,若有多位輔助人,法院也得視個案情況進行不同範圍的職權指定,例如某輔助人專責財務管理,另一位輔助人則專責個人生活決策,以更有效率地提供協助,確保受輔助宣告者在法律保障下仍能維持最大程度的獨立性。
首先需要釐清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的區別,監護宣告是針對已經完全喪失意思能力或難以處理自身事務的成年人,由法院指定監護人代替其行使一切法律行為,被監護宣告人依法成為無行為能力人,所有法律行為原則上均須監護人代理方能生效;至於輔助宣告則不同,受輔助宣告人仍具完全行為能力,僅針對民法第15-2條所列舉的特定重要法律行為,必須經輔助人同意方能生效,例如借款、贈與、擔任公司負責人、處分不動產、遺贈等,換言之,輔助宣告是一種部分限制制度,不會使人完全喪失行為能力,這點與一般民眾所誤解的「輔助宣告人就是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同。
民法關於行為能力的劃分清楚規定:未滿七歲為無行為能力人,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即具有完全行為能力,若經監護宣告則為無行為能力,經輔助宣告則仍為完全行為能力,僅在特定行為上須輔助人同意,理解這個結構有助於釐清後續關於不動產處分效力的問題。第一個迷思是「監護宣告不能賣房子,輔助宣告就能賣嗎?」
許多人以為監護宣告出售不動產必須法院許可,而輔助宣告因受輔助人還有部分意思能力,所以只要當下神智清楚即可自行處分,這其實是錯誤的觀念,因為民法第15-2條第1項第5款已明定,受輔助宣告人如要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均須輔助人同意,否則無效,差別僅在於監護宣告需監護人同意並經法院核准,而輔助宣告只要輔助人同意即可,若輔助人拒絕同意,受輔助人仍可依同條第4項聲請法院許可,以法院裁定取代輔助人同意,因此輔助宣告並非讓受輔助人自由賣房,而是提供一套程序性保障。
第二個迷思是「受輔助宣告人立遺囑處分不動產,是否需要輔助人同意?」這點在實務上常引爭論。因為遺囑屬於單獨行為,並非契約,而現行民法並未規定遺囑必須輔助人同意才有效,所以多數法院見解認為受輔助宣告人仍能單獨立遺囑,但效力仍須取決於其立遺囑當時是否具備遺囑能力,即是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喪失辨識能力,若已失去遺囑能力則遺囑當然無效,此外若遺囑涉及遺贈行為,則依民法第1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遺贈屬於須經輔助人同意的行為,因此學理與實務上也有見解認為若受輔助宣告人立下遺囑以遺贈方式將不動產移轉他人,可能因欠缺輔助人同意而無效,但若僅屬於應繼分指定則屬於繼承分配之範疇,不需輔助人同意,這些細節若處理不當,往往引發兄弟姊妹間繼承爭訟。
第三個迷思是「輔助人能否從受輔助宣告人處取得財產?」法律為避免輔助人或監護人利用地位謀取私利,特別於民法1102條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財產,並於第1113-1條第2項準用此規定於輔助人,意即輔助人亦不得藉由協助職務取得受輔助人之財產,若受輔助宣告人立遺囑將不動產遺贈予輔助人,該行為可能因抵觸上述規範而無效,避免輔助人與被輔助人之間產生利益衝突,此規定是制度設計上的核心保障之一。
第四個迷思則是「不能預先選擇監護人或輔助人嗎?」在108年5月24日修法前確實如此,法院只能於事後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時指定監護人或輔助人,當事人無法事先安排,但修法後,民法第1112-1條等新設條文已允許成年人可透過公證契約預先指定未來的監護人或輔助人,若日後真的需要聲請宣告,法院通常會依照預先約定指定,除非該人選明顯不適任,這讓高齡者能夠更主動規劃未來,避免家庭爭端,也提升了法律制度的人性化與自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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