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事件如何進行?

30 Oct, 2025

問題摘要:

監護制度之設計,目的在保障心智障礙者之生活尊嚴與財產安全,法院於審理時應以個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大利益為中心,不僅僅形式審查聲請人之資格與資料,實質上應透過訊問、鑑定、親屬意見、現實互動狀況及財產管理風險評估等層面綜合判斷,以求符合社會公益與家庭秩序雙重目標,是故監護宣告制度不僅是法律制度之形式工具,更是法官介入家事紛爭中,保障無行為能力者最後一道防線,實應謹慎為之,並建立持續監督與通報之機制,以強化制度運作之效果與正當性。

律師回答:

監護宣告事件係家事非訟事件,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4款規定,其目的在於對於已陷心智障礙無法為意思表示之成年人,透過法院程序設置監護制度,保障其法律行為及財產處分之正當性與安全。關於管轄法院之選擇,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應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為管轄法院;若無住所或居所,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惟通常不以醫院所在為基準以免移轉管轄錯誤。

 

聲請監護宣告之人須具備民法第14條第1項所列資格,包含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內與本人有同居事實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等,非屬上開範圍者應予曉諭撤回聲請。法院受理監護宣告聲請後,得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命關係人負擔生活與醫療費用、協助就醫、禁止財產處分、保存財產及其他暫時性措施。

 

如聲請人不符合條件,宜曉諭其撤回聲請尋求適當協助。法院受理聲請宣告監護宣告事件,於為監護宣告之前,得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

 

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通常訊問係在醫院進行,於醫師在場下,依序確認人別(包含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到場利害關係人)、未到場之利害關係人(特別是親等較近之親屬,如配偶及子女)、了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病別、現在身心狀況、訊問受監護宣告人一些基本問題(姓名、出生日期、時間、位置、算數)以了解其是否能為(受)意思表示等。訊問時也可當場說明監護宣告之意義及程序。若訊問結果認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門檻,得曉諭(如在場之)聲請人是否要變更為輔助宣告之聲請。成年人受監護宣告時,應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考量民法第1111條之1所定各項因素,如有詢問之可能,並應優先考量受監護人之意見。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人選之拘束,亦無庸按親等順序擇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20號裁定)

 

在實體審理階段,法院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除非有礙難或恐有損健康情形者,並可於醫院由醫師在場下進行訊問,觀察其心智狀態是否能為意思表示,例如能否答出姓名、生日、當前地點與時間、算術問題等。若認為其狀態未達監護門檻,得曉諭聲請人改為聲請輔助宣告。

 

倘確定應受監護宣告,法院應依民法第1111條選任監護人,得從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與本人同居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人員中擇定一人或數人,並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於選任監護人時,應依民法第1111條之1考量受監護人意見、過往照顧情形、利害衝突及適任程度,不受聲請人或當事人意見所拘束,亦不需依親等高低決定。

 

若親屬間對監護人無共識或具爭執,法院可審酌彼此利害關係、與應受監護宣告人之互動密切程度、有無照顧事實與同居經驗,必要時開庭並通知全戶戶籍上親屬參與程序,促其表示意見或表達異議。另法院亦可考慮選任多位監護人共同執行職務,以相互監督。

 

就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選任,如果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親屬間已有共識,原則上予以尊重。若無共識或甚至有衝突之情形,得考慮該等利害關係人間利害衝突之情形、監護人候選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關係(原則上關係近會優先)、互動情形(例如有無同居、照顧行為),必要時亦得開庭,以確保選任之監護人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最佳利益。如受監護人財產較多,其親屬可能覬覦其財產而爭相擔任監護人。

 

為避免渠等損及受監護人之利益,且避免將來發生爭訟,除聲請人外,亦宜通知利害關係人參與程序(家事事件法第77條第2項)。惟此項利害關係人範圍如何,事前未必容易預見,或可先就上開得選任為監護人之親屬為準,調取全戶戶籍謄本確認後予以通知,促其表示意見,並視個案情形加以擴張。選任時,亦宜選任多數親屬為共同監護人,使其共同執行職務(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

-家事-親屬-監護輔助宣告-監護宣告-聲請程序

(相關法條=家事事件法第3條=家事事件法第77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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