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輩因病住院期間,意識模糊的清況下,子女可以替長輩解除定期存款嗎?

15 Aug, 2025

問題摘要:

子女無法逕行處分意識不清長輩之定存,除非事前明確授權或經法院選任為監護人,否則即屬無權代理,長輩甦醒後有權拒絕承認。若子女無授權亦未經法院宣告擅自處理財產,為無權代理,除非長輩事後承認,否則不生效力,且日後長輩仍可向子女追討損失。反之,若已經受監護宣告,監護人則可依法處分財產支付必要醫療費。由此可知,當長輩意識模糊且財產處分涉爭議時,家屬應及早聲請輔助或監護宣告,以建立合法代理關係,避免無權代理爭議,並保障長輩財產權益。若家屬未依法律程序任意動用財產,長輩甦醒後可依法律主張權利,且子女亦可能因無權代理或其他不法行為承擔民事責任,甚至面臨刑事處罰。民法對於意識不清或心智缺陷者之財產保護架構完善,子女若無合法授權,不得擅自處分財產,即使出於好意亦屬無權代理,長輩可依法否認效力。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是法律賦予家屬的正當途徑,應善加運用,既能保障長輩權益,也能避免子女陷入法律責任。家屬應妥善評估長輩健康與意識狀態,必要時諮詢律師協助,以確保財產安全與合法性,避免因無知或急迫而衍生不必要之法律糾紛。

 

律師回答:

長輩因病住院期間,若意識模糊甚至完全無法清楚表達意志,子女想替長輩解除定期存款支付醫療費,這種情況在法律上極具爭議,涉及民法上的無權代理問題。民法規定,除非經本人授權,任何人不得擅自代理他人財產行為,否則即屬無權代理,行為效力須經本人承認。若長輩生前曾書面授權子女管理財產或設定存款帳戶的代理人,子女即可合法解除定存,否則子女擅自辦理,無論基於多正當的理由,例如支付醫療費、維持生活所需,仍屬無權代理,僅能待長輩日後恢復意識時選擇承認與否。

 

民法第170條明確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若本人拒絕承認,該行為即視為無效。

 

此外,若子女冒用印章、偽造文件,則可能觸及刑事責任。若長輩長期意識不清或失智且無復原可能,家屬應依民法第14條或第15條之1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由法院選任監護人或輔助人,長輩若被宣告為受監護人,即屬無行為能力人,其財產處分權由監護人代為行使,且監護人依民法第1101條,只能為受監護人利益處分財產,例如支付醫療費,長輩不得拒絕。

 

若被宣告為受輔助人,其財產處分仍具部分自主性,僅對特定重要行為如借貸、不動產交易、遺產分割等需輔助人同意。若家屬未聲請宣告而直接處理,長輩一旦恢復意識,仍可依法否認該行為。

 

此外,民法第75條規定,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意思表示無效,若長輩意識模糊時自行簽署文件,該法律行為即屬無效,不得生效,金融機構通常會要求本人親簽並親自辦理,因此若長輩無法親自到場,即使子女聲稱代辦,銀行多半不會受理。若長輩確實因失智、昏迷或精神障礙而長期無行為能力,家屬應立即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由法院依法選任監護人,監護人除負責管理財產、支付醫療費外,亦受法院監督,若監護人濫用權利或侵佔財產,法院可依民法第1106-1條規定改定監護人並追究賠償責任。

 

此外,若監護人行為侵害受監護人利益,其他親屬或檢察官亦可向法院聲請改任監護人,法院於必要時並可先行宣告停止監護權,指定臨時監護人,以確保受監護人利益。若子女未經監護宣告而擅自辦理,未來即使基於善意,例如支付醫療費,仍屬無權代理,長輩甦醒後可選擇承認或否認,否認則存款解除無效,且可能導致親子爭議。

 

若子女行為屬惡意,例如假藉支付醫療費而私用款項,則不僅民事無效,還可能構成刑事侵占罪。實務上,法院亦常提醒家屬切勿擅自動用長輩財產,應依法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依法管理財產,保障長輩財產安全並維持家庭和諧。輔助宣告適用於輕度失智、精神障礙等情況,受輔助人仍具行為能力,僅限部分重大法律行為需輔助人同意,未涉及日常財務開銷或小額存款處分,若病況惡化再聲請監護宣告即可,避免過度干預。

 

長輩因病住院,意識模糊或精神不清時,其法律行為之效力需嚴格依民法規範認定。根據民法第75條,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即便並非無行為能力人,但若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效。

 

此規定意即,只要行為當時當事人處於意識喪失或精神錯亂狀態,其所作法律行為均無效,無須經法院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則針對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者,規定法院可依本人、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福機構聲請,為輔助宣告。輔助宣告不會剝奪其行為能力,僅於特定重要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

 

而民法第1113-1條第2項明定,輔助人職務準用部分監護人規定,但未賦予輔助人全面代理權,亦未準用監護人處分財產之權限,故受輔助宣告人仍保有財產處分權,其財產行為原則上自行決定。民法第170條則明確規定,無代理權人所為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不生效力,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可催告本人確答,逾期未答視為拒絕。

 

因此,若長輩僅為短暫意識不清,或受輔助宣告而未喪失行為能力,子女未經授權代為解除定存,即屬無權代理,長輩事後得否認其效力。相對而言,若長輩已受監護宣告,則依民法第14條、第1113條及第1098條規定,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依法可代為處分財產,並依第1101條僅得為受監護人利益而為財產處分,像支付醫療費即屬合法代理,無須事後承認。若監護人違反職務,依民法第1106條之1及第1109條,法院可改任監護人,並追究其賠償責任。此外,實務常見監護人濫用權限挪用財產,法院除可改任監護人,還可命其賠償。

 

實務上,除非經法院宣告監護並選任監護人,任何人不得逕自處分長輩財產,銀行多要求本人親辦或授權文件。

 

即使子女以醫療支出為由,也不得擅自動用財產。倘若確有緊急醫療需求,家屬應先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獲法院裁定後再依法處理,若已急需用款,仍應盡快補辦相關程序。

 

尤其現代高齡社會失智症頻發,家屬切勿輕忽監護或輔助宣告之重要性,提早為長輩辦理宣告程序,能有效防範日後財產爭議與家庭糾紛。長輩若尚具部分意識,亦可考慮意定監護制度,事先指定信任之人作為未來監護人,確保自身意願。

-家事-親屬-監護輔助宣告-管理財產-監護輔助宣告意義-銀行帳戶

(相關法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5條=民法第75條=民法第170條=民法第1098條=民法第1099條=民法第1101條=民法第1113條=民法第1113-1條=民法第1106-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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