親子法詞彙-會面交往
說明:
會面交往又稱「探視權」,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於離婚後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378號裁定參照)。
又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其立法意旨謂: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稱之為『會面交往』,屬於親權之一環,並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
所以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除了是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權利,亦係未成年子女在父母離婚或因故而無法同居後,與父母繼續維繫親情關係,避免因父母因未共同生活時,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產生不良影響之情況。足見會面交往之前提,本在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復規定:「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有妨害子女之最佳利益前提下,獨任親權之父或母,或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得對他方向法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相關法條:
民法第1055條規定: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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