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法詞彙-家庭暴力

16 Feb, 2019

說明:

 所謂家庭暴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定義如下:「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以不僅指肢體暴力,而言語辱罵包含在家庭暴力內。而本法第3條、63條之1規定,對家庭成員之定義可知,除親屬,雖未結婚但有同居事實之人、未同居伴侶間發生的家庭暴力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對象。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第2條第1款所明定。又保護令之設計,是法律對於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在有受到加害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時,用以禁止加害人為進一步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救濟程序,是被害人除應提出曾受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外,亦須證明加害人有繼續侵害之危險,否則無異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不應予以核發保護令。倘家庭成員間,因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出於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尚難認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531號)。家庭暴力防治法,旨在規範具有家庭暴力習慣或家庭暴力傾向者,而家庭成員間有所爭執,乃屬常情,非謂所有家庭內之爭執均為家庭暴力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規範之範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531號)。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係規定,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其中之精神上不法侵害,應包含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等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即如可使人生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者,即已屬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904號刑事簡易判決)。家庭暴力防治法中所規範之家庭暴力,應以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稱之;又依照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騷擾者,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故如行為人和被害人屬夫妻關係而為前述行為者,因其身分為同法第3條第1款所指之家庭成員,自應有該法規定之適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東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

 

相關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1條規定:

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九款至第十三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五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

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

本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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