親子法詞彙-螟蛉子
說明:
按台灣於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參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一0號判例),有關收養之事件,應依當時之習慣定之,而無現行民法之適用,而依日據時期台灣有關收養之習慣,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原則上須昭穆相當,例外於無子輩之人可收養時,得收養孫輩之人,惟不以之為養子,自係以養孫收養之,足見日據時期台灣習慣之收養,除養子外尚有養孫,實際上之判斷標準,在於昭穆是否相當。又該養孫之繼承順位與養子同,故戶籍登記為「螟蛉子」,實際上可能為養子或養孫(參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二七一、第二七九頁)(法務部八0、一、四法八十律字第一六六號函)。復按「戶口簿非法律上身份之登記簿,均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於台灣不得僅以戶籍簿之記載為絕對之證據。」「依戶口規則收養子女,已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日據時期台灣關於收養之無效之原因不外為:收養當事人之任何一方無收養意思。收養之無效為當然無效,不待法院之判決。」是故,日據時期,台灣人民間之收養,並不以申請登記為生效要件,準此,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林玉與蔡成之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謄本,其上所記載有關上訴人為林阿炮養子之事項,即非證明上訴人身分之絕對證據。且在本省收養關係之終止或離婚,均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故既有相反之事實存在,不得僅以戶口簿上登記為養女之事實,而妄稱其有養親之權利」;「戶口簿上有關身分關係之記載,並無確定之效力」;「於台灣不得僅以戶籍簿之記載為絕對之證據。」(參前司法行政部四二、九、九台四二公參字第四四八九號函及前揭報告第二六七、二七一、三八三頁);「日據時期依戶口規則收養子女,須申報戶口,但已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參前揭報告第一六一頁);「日據時期台灣關於收養之無效及撤銷,::收養無效之原因不外為:收養當事人之任何一方無收養意思。收養之無效為當然無效,不待法院之判決。」(參前揭報告第一六三頁)。是故,日據時期,台灣人民間之收養,並不以申請登記為生效要件。
相關法條:
民法第1079條規定: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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