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詞彙-生活保持義務

28 Apr, 2020

說明:

「生活保持義務」意義為何?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要旨:「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所定之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給與範圍限於權利人個人之生活所需。至其給與額數,則應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義務人之財力如何而定。並不及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上需要。蓋乃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就其中保護教養費用之負擔,即生活保持義務,並不以有親權為前提。故在判決離婚,因子女監護酌定之結果,雖非親權人,亦不能免其給養之義務。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更揭示斯旨。易言之,兩造之女所需之教養費用,如被上訴人無法負擔,上訴人本即不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向其個人為給付。」

 

相關法條:

民法第1116-2條規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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