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詞彙-招贅婚

28 Nov, 2009

說明:

按招贅婚乃屬我國民間習俗變態之婚姻關係,其成立以男女雙方結婚時存有女方招贅、男方入贅之合意,始得成立;招贅婚在習慣上與普通嫁娶婚之區別方式,不外乎子女之從姓、夫妻間之冠姓及夫妻之一方是否有依隨他方居住之義務以為斷…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婚姻關係固因配偶之一方死亡而解消。然其生消滅效果者,僅限於夫妻間之權利義務,諸如無貞操義務、同居義務、再婚非犯重婚罪等,對於生存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關係,諸如妻(或贅夫)仍冠夫(或妻)姓、姻親關係、扶養關係及繼承關係等依然存在,不因男女婚姻關係消滅而消滅(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336號判決可資參照)。按87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第1000條及第1002條,刪除「贅夫」之文字,並廢除招贅婚制度(民法第1000條及第1002條立法理由參照);復於96年5月23日修正第1059條刪除第2項「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約定其子女從父姓者,從其約定。」之規定。如當事人結婚發生於87年修正之前,其法律關係自依當時民法之規定辦理(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參照);惟於上開條文修正後,關於雙方之冠姓、住所之約定以及子女之稱姓,即得依現行民法第1000條、第1002條及第1059條規定,由雙方約定之。…現行民法親屬編有關夫妻之相關規定,既未區別招贅婚或普通婚(法務部法律字第10100119090號)。

 

相關法條:

民法第1059條規定: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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