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詞彙-婚姻關係

31 Oct, 2017

說明:

 婚姻關係意義為何?指合法締結婚姻契約後,基於互為配偶的身分,所產生對內及對外契約法律關係。依民法規定,婚姻契約之內容主要如下:

一、冠配偶之姓氏

依民法第1000條規定,夫妻得以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

二、夫妻住所

依民法第1002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

三、夫妻財產制

依照民法第1004條規定,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就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及分別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夫妻財產制。

四、家務分工

家務之付出為家庭生活費計算之一部,雙方得就各式家務約定如何協力(民法第1003條之1參照)。

四、家庭生活費及零用金

民法第1003條之1有規定家庭生活費可由夫妻雙方共同約定;惟其所生之債務由夫妻連帶負責。雙方應負擔家庭生活費包括但不限於食、衣、住、行、育、樂、醫療及扶養子女等,且依民法第1018條之1規定,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此即零用金之約定。

五、照顧子女

夫妻負有照顧子女之義務,倘夫妻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任之(民法第1089條之1準用1055條第1項規定)。

六、貞操義務

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夫妻本應互守誠實,此乃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如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他方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違反夫妻間誠實義務情節重大時,被害之配偶自得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

 

相關法條:

民法第982條規定: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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