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法詞彙-惡意遺棄

24 Nov, 2017

說明:

所謂「惡意遺棄」為何?按夫妻之一方離家出走,而不與他方同居,如於他方提起之同居之訴既經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裁判上固得認為合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情形,他方即得以惡意遺棄為由向法院請求離婚。惟在離婚之訴事實審言詞辯論終前,已經返家同居者,其不履行同居義務,既難謂在繼續狀態中,法院自不得仍據以判決離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參見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一號判例)。被上訴人前雖因夫妻失和歸寧居住,久未返回,然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被上訴人即返家與上訴人同居,則尚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之意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833號判決可資參照)。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所謂夫婦互負同居之義務,乃指永久同居而言,要非妻偶爾一、二日或十數日住居夫之住所,即屬已盡同居之義務(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9年台上字第990號)。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29 年上字第 254 號)。

 

相關法條:

民法第1052條規定: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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