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法詞彙-不堪同居之虐待

25 Nov, 2017

說明:

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為何?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又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至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視夫妻生活之具體情狀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情形者,即不得謂非已屬遭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 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倘一方竟對他方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傷害,且已造成難以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嚴重破綻,應認已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情形,一方得據而主張為離婚之原由(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 號判例及82年臺上字第1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夫妻共同生活原以誠摯相愛為基礎,雖不免有意見相左之時,然雙方應本於理性及相互尊重之態度,誠意溝通、彼此諒解,期以維持婚姻之目的。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所涵攝之範疇。

 

按夫妻之一方,有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則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之故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23號、70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474號可資參照)。再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可資參照)。

 

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釋字第372號)。另外實務上關於肉體上的虐待,若非慣行毆打,應視受傷程度判斷,傷勢嚴重者構成離婚原因;關於精神上的虐待,則包括對他方為重大的侮辱。

 

相關法條:

民法第1052條規定: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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