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詞彙-同居之義務

15 Jan, 2019

說明:

 「夫婦互負同居之義務,」意義為何?夫婦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應互負同居之義務(最高法院民事判例19年上字第1059號)。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所謂夫婦互負同居之義務,乃指永久同居而言,要非妻偶爾一、二日或十數日住居夫之住所,即屬已盡同居之義務(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9年台上字第990號)。

 

夫秉性愚鈍缺乏常識,並非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9年上字第916號)。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所謂夫婦互負同居之義務,乃指永久同居而言,要非妻偶爾一、二日或十數日住居夫之住所,即屬已盡同居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判例)。

 

相關法條:

民法第1001條規定: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002條規定: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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