親子法詞彙-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22 Jan, 2019

說明: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意義為何?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 (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 及事實上之不能 (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 而言。至於行使有困難 (例如自己上班工作無暇管教,子女尚幼須僱請傭人照顧等) ,則非所謂不能行使。(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2年台上字第415號)。

 

相關法條:

民法第1094條規定: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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