親子法詞彙-收養
說明:
收養,收養他人的子女為自己的子女,在法律上視同親生子女的一種身分契約,使沒有直系血緣關係的雙方建立親子關係,又稱為擬制血親關係。
收養者稱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稱為養子或養女(民法第1072條規定)。 收養關係一旦成立,養子女和養父母以及養父母親屬間的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親生子女相同。養子女與原生家庭一切權利義務,包括監護權、繼承權、撫養權等均停止。
又我國收養制度,是協助失依兒童找到合適的父母,依法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為媒合,並接受其訪視調查、評估及輔導,並進行後續收養程序,未經媒合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法院會要求補正。除非有下列情形,才可以直接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如配偶收養他方子女。旁系血親六親等以內、旁系姻親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者(即不可以收養同輩或長輩)。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應訂立書面契約,並得父母同意,經法院裁定認可。被收養人的年齡,法律並無特別限制,僅規定收養人必須大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所以成年人也可以被收養。成年人的收養,不必再經過收養媒合機構,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雙方合意並自行向法院提出聲請即可。
相關法條:
民法第1072條規定: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規定: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
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
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
第一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規定:
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二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
二、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
三、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
四、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
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規定:
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
聲請認可收養後,法院裁定前,兒童及少年死亡者,聲請程序終結。收養人死亡者,法院應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為評估,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認收養於兒童及少年有利益時,仍得為認可收養之裁定,其效力依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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