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條立法沿革

25 Apr, 2003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
內政、法務、教育、國防、文化、經濟、勞動、交通及通訊傳播等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並辦理防制教育宣導。
主管機關應會同前項相關機關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及保護、加害者處罰、安置及服務等工作成效。
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政策。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說明:

=民國84年7月13日制定條文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社會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各該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業務。
法務、教育、衛生、國防、新聞、經濟、交通等相關單位涉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之,各單位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訂定教育宣導等防制辦法。
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會同前項相關單位成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之督導會報,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加害者處罰、安置保護之成果。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89年10月24日修正條文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各該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業務。
法務、教育、衛生、國防、新聞、經濟、交通等相關單位涉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之,各單位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訂定教育宣導等防制辦法。
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會同前項相關單位成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之督導會報,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加害者處罰、安置保護之成果。
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第一項省主管機關規定刪除;另提升直轄市主管機關之層級為直轄市政府,以與地方制度法將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列為其自治事項之立法意旨相配合。

 

=民國104年1月23日全文修正條文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
內政、法務、教育、國防、文化、經濟、勞動、交通及通訊傳播等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並辦理防制教育宣導。
主管機關應會同前項相關機關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及保護、加害者處罰、安置及服務等工作成效。
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政策。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理由-

一、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行政院組織改造,原新聞局辦理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教育宣導業務移至文化部,爰將原條文第二項「新聞」修正為「文化」,同時為使中央相關部會共同配合推動防制工作,以擴大效果,爰增列勞動、通訊傳播機關亦應全力配合辦理本條例相關業務。
三、原條文第二項所定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訂定教育宣導辦法規定,其時限已無規範必要,爰配合現況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後段文字。
四、配合第二章、第三章章名修正,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條規定,將原條文第三項之督導會報修正為召開諮詢會議,移列為第四項,並於第五項明定諮詢會議遴聘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與性別之比例。
六、第二項其中下列機關權責,補充如下:
(一)教育主管機關:本法教育階段兒童及少年就學權益事項及中途學校之獎勵及補助事宜。
(二)勞工主管機關: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少年之職業訓練、就業準備、就業服務及勞動條件維護等相關事宜。
(三)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通訊傳播視聽權益之維護及推動等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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