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第四條立法沿革
戶籍法第4條規定:
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
一、身分登記:
(一)出生登記。
(二)認領登記。
(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四)結婚、離婚登記。
(五)監護登記。
(六)輔助登記。
(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九)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
二、初設戶籍登記。
三、遷徙登記:
(一)遷出登記。
(二)遷入登記。
(三)住址變更登記。
四、分(合)戶登記。
五、出生地登記。
六、依其他法律所為登記。
說明:
=民國20年12月1日制定條文
中華民國人民,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戶籍。
一、在一縣或一市區域內有住所三年以上而在他縣市內無本籍者,以該縣或市為本籍。
二、子女除別有本籍者外,以其父母之本籍為本籍。
三、棄兒父母無可考者,以發現人報告地為本籍。
四、妻以夫之本籍為本籍,贅夫以妻之本籍為本籍。
一人不得同時有兩本籍。
=民國34年12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戶口之查記得為戶之編造,凡在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
=民國62年7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戶口調查登記,得為戶之編造。凡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
=民國86年4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戶籍登記,指左列各項登記:
一、身分登記:
(一)出生登記。
(二)認領登記。
(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四)結婚、離婚登記。
(五)監護登記。
(六)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二、遷徙登記:
(一)遷入登記。
(二)遷出登記。
(三)住址變更登記。
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經核准定居或設戶籍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
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五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六目目次調整。
三、配合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繼承編修正刪除有關指定繼承之規定,爰刪除第一款第七目指定繼承登記。
四、流動人登記資料係警政單位所需,僅供治安稽查,不發生戶籍登記公證與權利義務依據之作用,故刪除第二款第四目流動人口登記。
五、行業及職業登記與個人之權利義務無多大實質關係,且目前工商業發達,民眾之行、職業異動頻繁,須遂次申報登記,當事人申報意願甚低,造成資料不正確,故刪除第三款行業及職業登記。
六、有關機關、學校對於教育程度之採認,大多要求當事人提示學歷證件,少有採認戶籍登記教育程度資料,教育程度登記與個人之權利義務無多大實質關係,民眾多未能配合申請登記,資料不甚正確,尤其取得國外學歷者,除須查明其學校是否經教育部認可外,其學歷證件尚須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後,始可辦理登記,手續甚為繁複且費時,徒增民眾及戶政機關之麻煩,而政府施政及學術研究如需教育程度資料,可透過教育主管機關或其他調查取得,並非僅依戶籍登記始能取得,教育程度登記並非絕對必要,爰刪除第四款教育程度登記。
七、本法中並未規定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經核准定居或設戶籍者,如何申報戶籍登記,爰增列第二項,俾有所依循。
=民國94年5月20日全文修正條文
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
一、身分登記:
(一)出生登記。
(二)認領登記。
(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四)結婚、離婚登記。
(五)監護登記。
(六)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二、遷徙登記:
(一)遷入登記。
(二)遷出登記。
(三)住址變更登記。
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經核准定居或設戶籍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
理由-修正文字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體例。
=民國97年5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
一、身分登記:
(一)出生登記。
(二)認領登記。
(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四)結婚、離婚登記。
(五)監護登記。
(六)輔助登記。
(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二、初設戶籍登記。
三、遷徙登記:
(一)遷出登記。
(二)遷入登記。
(三)住址變更登記。
四、分(合)戶登記。
五、出生地登記。
理由-一、配合行政院送請司法院會銜函送立法院審議之民法總則編部分條文修正案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有關「輔助之宣告」之規定,增列修正條文第一款第六目輔助登記之規定。
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與「監護」有別,為明確區分二者之不同,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一款第七目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項之初設戶籍登記,亦為戶籍登記項目之一,爰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款,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款次遞移,其內容並明定於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四、實務上常有在同一地址申請分戶或合戶之情形,目前係辦理住址變更登記。惟事實上其住址並未變更,不屬於住址變更登記之情形;又原戶籍法對類此情形應辦何種登記,並未予規範,為應業務需要,爰增列修正條文第四款分(合)戶登記之規定。
五、按出生地登記,亦屬戶籍登記項目,然本法並無明文,為應業務需要,爰增列於修正條文第五款。
六、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民國104年1月6日全文修正條文
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
一、身分登記:
(一)出生登記。
(二)認領登記。
(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四)結婚、離婚登記。
(五)監護登記。
(六)輔助登記。
(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九)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
二、初設戶籍登記。
三、遷徙登記:
(一)遷出登記。
(二)遷入登記。
(三)住址變更登記。
四、分(合)戶登記。
五、出生地登記。
六、依其他法律所為登記。
理由-一、配合原住民身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爰增列第一款第九目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之規定。
二、為因應其他法律新增戶籍登記事項之規定時,戶政機關可配合該法律辦理戶籍登記項目,並考量其他法律新增戶籍登記事項規定時,可能同時增訂申請權利義務人及申請程序等相關配套措施,或準用本法現有之規定,爰增列第六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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