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第三條立法沿革
戶籍法第3條規定:
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
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
一人同時不得有二戶籍。
說明:
=民國20年12月1日制定條文
戶籍及人事之登記,以縣之鄉鎮區域及市之坊區域為其管轄區域。
=民國34年12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戶籍行政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省政府,在縣為縣政府。
=民國62年7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戶籍行政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省政府,在縣為縣政府。
=民國86年4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
在同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
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四條移列。
二、戶籍登記除於戶口清查時初次辦理外,另為經申請人之申請,包含戶政機關與申請人之作為,而戶口調查按原條文第八章規定,包含戶口清查、戶籍查對及戶口校正等,僅係戶政機關之作為,故將「戶口調查登記」修正為「戶籍登記」,並將「得為戶之編造」修正為「以戶為單位」,列為第一項。
三、原條文僅規定共同生活與共同事業戶之情形,並無單獨生活者之單身戶規定,爰於第二項增列「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
四、增列第三項,明定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俾免重複設戶籍。
=民國97年5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
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
一人同時不得有二戶籍。
理由-原條文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以符法制用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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