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法第二條立法沿革

27 Sep, 2019

戶籍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說明:

=民國20年12月1日制定條文
戶籍之籍別,以縣市為單位。
=民國34年12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本法關於省之規定,適用於院轄市,關於縣之規定,適用於省轄市及設治局。
=民國62年7月3日全文修正條文
本法關於省之規定,適用於直轄市;關於縣之規定,適用於直轄市、省轄市(設治局);關於鄉、鎮之規定,適用於縣轄市及市之區。
蒙古之盟與旗,及西藏地方與宗,適用本法關於省與縣之規定。
=民國86年4月29日全文修正條文
戶籍行政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條移列。
二、配合原條文第二條刪除,增列直轄市、省轄市為戶籍行政之主管機關。
=民國89年6月20日全文修正條文
戶籍行政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省政府為主管機關。
=民國97年5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理由-原條文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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