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七條立法沿革

25 Apr, 2003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移民管理人員、移民業務機構從業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警察人員、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員、電子遊戲場業從業人員、資訊休閒業從業人員、就業服務人員、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或業務時,知有被害人,應即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人員於執行職務或業務時,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應即通報第五條所定機關或人員,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任何人知有被害人或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第五條所定機關或人員。
前三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第一項通報後,知悉行為人為兒童或少年者,應依相關法規轉介各該權責機關提供教育、心理諮商或輔導、法律諮詢或其他服務。

說明:

=民國84年7月13日制定條文

前條單位成立後,應即設立或委由民間機構設立全國性救援專線。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104年1月23日全文修正條文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移民管理人員、移民業務機構從業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警察、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員、就業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有本條例應保護之兒童或少年,或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應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第五條所定機關或人員報告。
本條例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理由-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將第一項「醫師、藥師、護理人員」修正為「醫事人員」,且醫事人員已涵蓋臨床心理工作人員,爰刪除「臨床心理工作人員」。
三、近年來境外移入人口增多,其中亦有兒童或少年,人力仲介業者或公司亦應納入,爰增訂「移民管理人員」、「移民業務機構從業人員」;另考量提早進入勞動市場之兒童少年,恐因思慮未臻成熟而在就業選擇時有遭受性剝削之可能,爰增訂「就業服務人員」。

 

=民國106年12月15日修正條文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移民管理人員、移民業務機構從業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警察、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員、電子遊戲場業從業人員、資訊休閒業從業人員、就業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有本條例應保護之兒童或少年,或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應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第五條所定機關或人員報告。
本條例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理由-

一、鑑於兒童或少年出入娛樂場所,恐因其身心發展未臻成熟而在遊樂之時有遭受性剝削之虞;又娛樂場所的工作人員熟悉該場所事務且以此為職業內容,較易發覺,應賦予電子遊戲場業從業人員同等其他專業人員之通報義務,俾使兒少保護網絡更嚴密。
二、本條例第一項所稱電子遊戲場業從業人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為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員或從業人員。
三、為將網咖納入本條之規範,於第一項增列之「電子遊戲場從業人員、」後,復增「資訊休閒業從業人員、」。

 

=民國112年1月10日修正條文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移民管理人員、移民業務機構從業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警察人員、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員、電子遊戲場業從業人員、資訊休閒業從業人員、就業服務人員、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或業務時,知有被害人,應即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人員於執行職務或業務時,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應即通報第五條所定機關或人員,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任何人知有被害人或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第五條所定機關或人員。
前三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第一項通報後,知悉行為人為兒童或少年者,應依相關法規轉介各該權責機關提供教育、心理諮商或輔導、法律諮詢或其他服務。
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考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亦見於合租套房、短期套房出租、住商混合大樓,惟原條文未將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列為責任通報人員,為周全此類兒少保護事件,爰參酌民間團體意見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增列「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為責任通報人員。
(二)考量修正條文第二條僅規範被害人定義,包含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且並無規範應保護之兒童或少年定義,爰將所定應保護之兒童或少年修正為被害人,以資明確。
(三)為利實務執行及符合刑事偵辦程序,責任通報人員知有應保護之被害人,應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以利及時提供被害人服務。倘僅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而不知被害人相關資訊,則應即通報第五條所定機關或人員,以利依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啟動偵辦作業。爰區分責任通報人員通報之對象分列第一項及第二項規範,並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明定二十四小時通報時限。
二、增訂第三項。為提高民眾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敏感度,爰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定明任何人知有被害人,或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得為通報之規定。
三、第二項項次配合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文字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訂第五項,為強化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行為人於偵查階段之教育、輔導工作,爰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行為人為兒童或少年者,應依相關法規轉介提供教育、心理諮商或輔導等服務,以落實兒童權利公約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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