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八條立法沿革

25 Apr, 2003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
前項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理中向法院請求重製扣案之被害人性影像。第一項之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技術可行下,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比對、移除或下架被害人之性影像。

說明:

=民國84年7月13日制定條文

法務部與內政部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訂定獎懲辦法,以激勵救援及偵辦工作。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104年1月23日全文修正條文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知悉或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其他機關、主管機關而知有第四章之情事,應先行移除該資訊且保留相關資料至少九十天,並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前項相關資料至少應包括本條例第四章犯罪網頁資料、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隨著網路科技之發展,越來越多性剝削事件透過網路或在網路上發生,例如,利用網路誘騙或促使兒童或少年遭受性剝削,又或利用網路散布兒少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內容。爰此,參酌美國《聯邦法典》第2258A條之立法先例,明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及電信事業配合移除網頁內容及證據保全之責任,保留相關資料至少九十天,以達到保護兒少免於性剝削的目的。

 

=民國106年12月15日修正條文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知悉或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其他機關、主管機關而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移除該資訊,並通知警察機關且保留相關資料至少九十天,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前項相關資料至少應包括本條例第四章犯罪網頁資料、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
理由-

一、為定明通知警察機關之時間點,將第一項首句後半段「主管機關而知有第四章之情事,」起至該項末等文字,修正為:「主管機關而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移除該資訊,並通知警察機關且保留相關資料至少九十天,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二、本條之立法說明配合修正,將原列之第6至第8句文字,修正為「如知悉有害兒少身心健康之網路資訊而涉嫌犯罪行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移除網頁內容及證據保全,」。

 

=民國112年1月10日修正條文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
前項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理中向法院請求重製扣案之被害人性影像。第一項之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技術可行下,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比對、移除或下架被害人之性影像。
理由-

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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