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九條立法沿革

25 Apr, 2003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

警察及司法人員於調查、偵查或審判時,詢(訊)問被害人,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被害人於前項案件偵查、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說明:

=民國84年7月13日制定條文

醫師、藥師、護理人員、社會工作員、臨床心理工作者、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或知有本條例第四章之犯罪嫌疑者,應即向當地主管機關或第六條所定之單位報告。
本條例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88年5月11日修正條文

 

醫師、藥師、護理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或知有本條例第四章之犯罪嫌疑者,應即向當地主管機關或第六條所定之單位報告。
本條例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理由-出國觀光嫖童妓之風甚盛,不僅戕害他國未成年兒童及少年之身心,亦嚴重影響我國之聲譽,爰增列觀光業從業人員通報之責協助舉證。

 

=民國96年6月15日修正條文

醫師、藥師、護理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村里幹事、警察、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員、網際網路服務供應商、電信系統業者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或知有本條例第四章之犯罪嫌疑者,應即向當地主管機關或第六條所定之單位報告。
本條例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理由-

一、本條修正。
二、鑒於網路聊天室、手機簡訊已經成為假交友、真色情的最大陷阱,每年約有300個兒童及少年因為網路交友遭到性侵害,為了圍堵科技交友陷阱,強化科技平台的監督通報功能,將網際網路服務供應者及電信系統業者列為具有通報義務者。

 

=民國104年1月23日全文修正條文

警察及司法人員於調查、偵查或審判時,詢(訊)問被害人,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被害人於前項案件偵查、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理由-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亦有陪同偵訊之規定,為避免重複,爰於第一項併同第四章案件之詢(訊)問予以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本條所定詢(訊)問,包括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訊問。
四、修正「兒童或少年」文字為「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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