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十三條立法沿革

25 Apr, 2003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3條規定:

兒童或少年於審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因身心創傷無法陳述。
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
三、非在臺灣地區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說明:

=民國84年7月13日制定條文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設置專門安置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之緊急收容中心及短期收容中心。
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緊急收容中心及短期收容中心應聘請專業人員辦理觀察、輔導及醫療等事項。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89年10月24日修正條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設置專門安置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之緊急收容中心及短期收容中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緊急收容中心及短期收容中心,應聘請專業人員辦理觀察、輔導及醫療等事項。
理由-配合第三條之用語,將各項之「市」修正為「直轄市」,以統一體例文字。

 

=民國104年1月23日全文修正條文

兒童或少年於審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因身心創傷無法陳述。
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
三、非在臺灣地區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被害人可能因身心創傷無法陳述,或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七條規定,明定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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