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立法沿革

25 Apr, 2003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規定: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前項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三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說明:

=民國84年7月13日制定條文

教育部與內政部應於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聯合協調省市主管機關共同設置專門安置從事性交易之兒童或少年之中途學校。
中途學校應聘請社工、心理、特殊教育等專業人員提供特殊教育。
中途學校學生之學籍應分散設於普通學校,畢業證書應由該普通學校發給。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89年10月24日修正條文

教育部與內政部應聯合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設置專門安置從事性交易之兒童或少年之中途學校。
中途學校應聘請社工、心理、特殊教育等專業人員提供特殊教育。
中途學校學生之學籍應分散設於普通學校,畢業證書應由該普通學校發給。
理由-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第一項省主管機關之規定修正縣(市)主管機關;另有關中途學校應於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設之規定,已難適用,爰予刪除。

 

=民國94年1月21日修正條文

教育部及內政部應聯合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專門安置從事性交易之兒童或少年之中途學校;其設置,得比照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規定辦理;其員額編制,得比照特殊教育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中途學校應聘請社工、心理、輔導及教育等專業人員,並結合專業與民間資源,提供特殊教育及輔導;其課程、教材及教法,應保持彈性,以適合學生身心特性及需要;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中途學校學生之學籍應分散設於普通學校,畢業證書應由該普通學校發給。
中途學校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按年編列之預算。
二、社會福利基金。
三、私人或團體捐款。
四、其他收入。
中途學校之設置及辦理,涉及其他機關業務權責者,各該機關應予配合及協助。
理由-

一、鑒於中途學校之員額編製及設置有其特殊需求,與一般學校有別,為避免各地環境及認知不一,導致中途學校無法發揮其功能,爰於第一項增列後段規定中途學校之設置,得比照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規定辦理;員額編製,得比照特殊教育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俾供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參據。另有關中途學校之設置,直轄市、縣(市)政府是否共同設置,應尊重其意願,爰併將「共同」二字刪除,以保持彈性。
二、有關中途學校教育之實施,有必要結合各類專業人員及民間專業團體資源共同推動以隨時因應實際需要彈性調整,爰修正第二項。
三、有關中途學校之經費,參考相關體例,增列第四項予以提示,以免實務運作失於一端。
四、增列第五項規定各業務權責機關配合、協助之義務。

 

=民國104年1月23日全文修正條文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第一項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增列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分資訊之規定,以保護其權益。

 

=民國112年1月10日修正條文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前項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三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理由-

一、增訂第二項,明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隱私資訊者,應予保密,以周全被害人之保護。
二、第一項酌文字修正;第二項與第三項移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並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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