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十五條立法沿革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保護個案者,為下列處置:
一、通知父母、監護人或親屬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
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
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
前項被害人未列為保護個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其需求,轉介相關服務資源協助。
前二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
說明:
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本條例第六條之任務編組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該兒童或少年移送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
第九條之人員或他人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管機關發現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主管機關應將該兒童或少年暫時安置於其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
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自行救助者,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保護、安置或其他協助。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第六條之任務編組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該兒童或少年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
第九條之人員或他人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管機關發現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主管機關應將該兒童或少年暫時安置於其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
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自行求助者,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保護、安置或其他協助。
理由-
配合第三條及第十四條之用語,將第一項之「市」修正為「直轄市」,以統一體例,另酌作文字修正。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為下列處置:
一、通知父母、監護人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
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
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
前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
理由-
一、原條文第一項刪除「法官」文字:因法官並不執行查察及救援工作,爰予刪除原條文文字。
二、主管機關派員陪同兒童或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已移列第九條第一項,爰刪除本項相關文字。
三、因少子女化之影響,親子關係更顯相對重要,如將因一時好奇、尋求刺激或其他原因(如家庭喪失功能)而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一律以安置方式處遇,勢必衝擊家庭親子關係與家庭生態,並易使兒童及少年遭「標籤化」。鑒於原條文規定無法依個案狀況為適切之處遇,爰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明定應進行處遇評估,採多元處置方式,視個案情形交由父母、監護人保護教養;其不適於交由父母或監護人保護教養者,則安置於適當場所或提供其他協助措施,而非一律先行安置緊急收容中心,以符合兒童或少年之最佳利益。
四、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縱係主管機關發現或自行求助,亦有可能因家庭喪失功能無法完成義務教育,而須依第二項進行評估並予安置及保護之情況,爰將原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修正併為第二項。
五、修正「兒童或少年」文字為「被害人」。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保護個案者,為下列處置:
一、通知父母、監護人或親屬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
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
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
前項被害人未列為保護個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其需求,轉介相關服務資源協助。
前二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
理由-
一、本條文依委員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二、第二項末句「,為下列處置前」前,增列一句:「,經列為保護個案者」。
三、增列第三項:「前項被害人未列為保護個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其需求,轉介相關服務資源協助。」。
四、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將句首「前項」二字,修正為「前二項」。
五、原增定之第四項,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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