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十六條立法沿

25 Apr, 2003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安置期間,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被害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安置,並交由被害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到第二項裁定前,得繼續安置。

說明:

=民國84年7月13日制定條文

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有下列情形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一、該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法院應裁定不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
二、該兒童或少年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法院得裁定交由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場所。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89年10月24日修正條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有下列情形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一、該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法院應裁定不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
二、該兒童或少年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法院得裁定交由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場所。
理由-

配合第三條及第十四條之用語,將第一項之「市」修正為「直轄市」,以統一體例。

 

=民國104年1月23日全文修正條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安置期間,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被害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安置,並交由被害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到第二項裁定前,得繼續安置。
理由-

一、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有關兒童及少年保護,不以是否有遭受性剝削之有無為安置之條件,而是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等,提供保護安置之精神及程序,增訂第一項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性剝削型態隨著社會環境變遷有所更易,兒童及少年因好奇、好玩之刺激心理而為之行為,原條文規定已無法依個案狀況為適切之處遇,且缺乏彈性,爰增列第二項,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交付對象,賦予法院更多元之裁定考量;且本項之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或之虞者,受交付之人同時亦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以避免兒童或少年再度遭受性剝削,爰並明定其保護教養之責。
三、第二項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納入安置評估之選項。
四、為避免繼續安置之案件,於收到法院裁定前,已屆安置期限,出現安置保護之空窗期,爰增訂第四項主管機關於收到法院裁定前得繼續安置之規定。
五、修正「兒童或少年」文字為「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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