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立法沿革

25 Apr, 2003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

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七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
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
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
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
前項第一款後段不付安置之被害人,於遣返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續予輔導,移民主管機關應儘速安排遣返事宜,並安全遣返。

說明:

=民國84年7月13日制定條文

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如無另犯其他之罪,不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
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如另犯其他之罪,應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後,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庭處理。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104年1月23日全文修正條文

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七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
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
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
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
前項第一款後段不付安置之被害人,於遣返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續予輔導,移民主管機關應儘速安排遣返事宜,並安全遣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第一項被害人施予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輔導。但有第一項第一款後段情形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
二、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精神及程序,增訂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主管機關內政部包括移民署,配合政府組織改造,第二項明定為移民主管機關。明定對第一項第一款後段之兒童及少年經裁定不付安置後,於遣返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續予輔導;並考量兒少權益,移民主管機關應儘速安排遣返事宜。
四、第三項明定除「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情形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本條第一項裁定之被害人施予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輔導。
五、原條文第四項至第六項移至第二十一條。
六、修正「兒童或少年」文字為「被害人」。

 

=民國106年12月15日修正條文

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七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
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
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
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
前項第一款後段不付安置之被害人,於遣返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續予輔導,移民主管機關應儘速安排遣返事宜,並安全遣返。
理由-

一、查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訪視輔導。就第十九條和第二十三條觀之,兩條文規範對象重疊、規範內容重疊,輔導期限卻不一致,恐造成社工人員實務上操作的混亂,而僅得擇優處理;並且不同縣市也有不同執行模式,將有無法完備兒少被害人保障的疑慮。
二、為避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難謂一貫,造成運作上徒生窒礙,爰配合第二十三條之修正,刪除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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