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立法沿革

25 Apr, 2003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2條規定: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應聯合設置或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安置被害人之中途學校。
中途學校之組織及其教育之實施,另以法律定之。

說明:

=民國84年7月13日制定條文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88年5月11日修正條文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理由-

一、原條文之刑責與刑法強姦幼女罪之刑責過大,執行時多有爭議故對性交易對象應明確定義,以免困擾。
二、買春觀光客至海外對兒童從事性侵害事件日益猖獗,不僅玷污兒童及少年身心,對國家形象及聲譽更是影響甚鉅,罰則無法發揮遏止作用,實有加重刑度之必要。
三、全球已有十二個國家針對國外嫖雛妓的觀光客回國後處以罰則之規定,為彰顯我政府反對兒童商業性剝削之決心,加重從事性侵害者之刑度,並明訂於中華民國境外與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者之罰則。

 

=民國104年1月23日全文修正條文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應聯合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安置被害人之中途學校。
中途學校之設立,準用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規定辦理;中途學校之員額編制準則,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途學校應聘請社會工作、心理、輔導及教育等專業人員,並結合民間資源,提供選替教育及輔導。
中途學校學生之學籍應分散設於普通學校,畢業證書應由該普通學校發給。
前二項之課程、教材及教法之實施、學籍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安置對象逾國民教育階段者,中途學校得提供其繼續教育。
中途學校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按年編列之預算。
二、社會福利基金。
三、私人或團體捐款。
四、其他收入。
中途學校之設置及辦理,涉及其他機關業務權責者,各該機關應予配合及協助。
理由-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中途學校兼具教育矯正及安置輔導之性質,為利其實務運作,中途學校員額編制部分,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中途學校之員額編制準則」,並將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內容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同時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準用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規定,係採該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之精神,避免產生標籤化。
四、特殊教育乙詞於特殊教育法已明定其定義,鑒於本條例所稱特殊教育與特殊教育法之意涵不同,爰將原條文第二項所定特殊教育修正為選替教育,俾資區別,並移列為第三項。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分別移列於為第四項、第七項及第八項。
六、為保障中途學校學生之受教權益增列第五項,明定中途學校之課程、教材及教法之實施與學籍管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教育部定之。
七、增訂第六項,明定安置對象逾國民教育階段者,中途學校得提供其繼續教育。

 

=民國112年1月10日修正條文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應聯合設置或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安置被害人之中途學校。
中途學校之組織及其教育之實施,另以法律定之。
理由-

一、考量中途學校因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常有跨轄爭議、預算、員額不足等問題,嚴重影響學生及教師權益,中途學校之設置、組織、人員、教育實施相關事宜應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辦理,中央主管機關則協助有關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被害人、中途學校之社工、輔導員規範等,爰修正第一項為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聯合設置中途學校或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安置被害人之中途學校。
二、為利中途學校之組織及教育實施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應另以法律明定,爰參考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二項;第三項至第八項配合刪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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