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立法沿革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免除、停止或結束安置,無法返家之被害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適當之處理。
說明:
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而買賣、質押或以他法,為他人人身之交付或收受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為前二項行為之媒介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三項之罪為常業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藏匿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依各該項規定處罰。
為前項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而買賣、質押或以他法,為他人人身之交付或收受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而買賣、質押或以他法,為他人人身之交付或收受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刑法之修正,刪除原第三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第四項及第六項配合酌修文字,遞移為第三項及第五項。
三、原第五項及第七項遞移為第四項及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免除、停止或結束安置,無法返家之被害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適當之處理。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兒童及少年權益,對於免除、停止或結束安置,無法返家之兒童少年仍得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適切之處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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