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條立法沿革

25 Apr, 2003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0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有下列情形之一之被害人進行輔導處遇及追蹤,並提供就學、就業、自立生活或其他必要之協助,其期間至少一年或至其年滿二十歲止:
一、經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處遇者。
二、經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付安置之處遇者。
三、經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屆期返家者。
四、經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裁定停止安置,並交由被害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者。
五、經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安置期滿。
六、經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裁定安置期滿或停止安置。
前項輔導處遇及追蹤,教育、勞動、衛生、警察等單位,應全力配合。

說明:

=民國84年7月13日制定條文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本條例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104年1月23日全文修正條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有下列情形之一之被害人續予追蹤輔導,並提供就學、就業、自立生活或其他必要之協助,其期間至少一年或至其年滿二十歲止:
一、經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處遇者。
二、經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付安置之處遇者。
三、經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安置期滿。
四、經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裁定安置期滿或停止安置。
前項追蹤輔導及協助,教育、勞動、衛生、警察等單位,應全力配合。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已規定得以書面指定定期接受輔導,惟因無強制力,效果不彰,爰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九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列第一項強制追蹤輔導之機制,以預防兒童或少年再度遭受性剝削。
三、另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有關兒童或少年返家後之輔導協助規定及第三項教育、勞動相關機關對兒童或少年返家後之輔導協助之規定,爰增訂於第二項。

 

=民國106年12月15日修正條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有下列情形之一之被害人進行輔導處遇及追蹤,並提供就學、就業、自立生活或其他必要之協助,其期間至少一年或至其年滿二十歲止:
一、經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處遇者。
二、經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付安置之處遇者。
三、經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屆期返家者。
四、經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裁定停止安置,並交由被害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者。
五、經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安置期滿。
六、經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裁定安置期滿或停止安置。
前項輔導處遇及追蹤,教育、勞動、衛生、警察等單位,應全力配合。
理由-

一、第一項首句「……續予追蹤輔導」,修正為「……進行輔導處遇及追蹤」。
二、第一項第五款,予以刪除;原第六、第七款,移列為第五、第六款。
三、第二項首句「前項追蹤輔導及協助」,修正為「前項輔導處遇及追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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