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五十一條立法沿革

25 Apr, 2003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51條規定: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說明:

=民國104年1月23日全文修正條文

犯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或第四十條之罪,經判決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理由-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
二、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一條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犯罪行為人輔導教育辦法第三條規定,於第一項增列輔導教育之實施時數,並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規定明確規範實施之對象。
三、考量多數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後即發監服刑,為提高執行成效,並積極預防再犯,於第二項增訂得入監執行輔導教育之規定。
四、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之處罰規定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106年11月7日全文修正條文

 

犯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或第四十條之罪,經判決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刑法用語,將「行為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

 

=民國106年12月15日全文修正條文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條或第四十五條之罪,經判決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理由-

第一項首句「犯第三十一條」等字後,新增「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等字。

 

=民國112年1月10日全文修正條文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理由-

一、考量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所定透過引誘、容留、招募、媒介、營利等手段使兒童或少年為對價性交或猥褻行為者,除處刑事罰外,另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倘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可收嚇阻之效。又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七條之以強暴、脅迫手段或殺害被害人等罪,分屬七年以上、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等無緩刑可能之重罪,對其施以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恐無實益,爰修正第一項,定明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二、第二項未修正;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酌修援引該條之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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