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條立法沿革

16 May, 2019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條規定: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對於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依本法所為之各項措施,應配合及協助之。

說明:

=民國92年5月2日制定條文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對於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依本法所為之各項措施,應配合及協助。
理由-

一、將原兒童福利法第三條第一項及少年福利法第十一條合併修正。
二、養父母之概念及其法律上地位,無非父母,除特殊情形外,並無贅列必要,爰予刪除;另將「保育」修正為「保護、教養」,以明示父母對子女之積極責任。
三、原兒童福利法第三條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民國100年11月11日全文修正條文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對於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依本法所為之各項措施,應配合及協助之。
理由-

本法所定各種兒童及少年身分權益、福利及保護措施,相當部分有賴於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之協力始能落實,例如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訪視、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評估、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處遇計畫、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福利服務、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追蹤輔導與第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訪視、調查及處遇等,爰就其依本法所為之各項措施,增列為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應配合及協助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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