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條立法沿革

16 May, 2019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條規定: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應協助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維護兒童及少年健康,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對於需要保護、救助、輔導、治療、早期療育、身心障礙重建及其他特殊協助之兒童及少年,應提供所需服務及措施。

說明:

=民國92年5月2日制定條文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應協助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維護兒童及少年健康,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對於需要保護、救助、輔導、治療、早期療育、身心障礙重建及其他特殊協助之兒童及少年,應提供所需服務及措施。
理由-

原兒童福利法第三條第二項移列,並因應實務需求酌作修正。

 

=民國100年11月11日全文修正條文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應協助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維護兒童及少年健康,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對於需要保護、救助、輔導、治療、早期療育、身心障礙重建及其他特殊協助之兒童及少年,應提供所需服務及措施。
理由-

由於家庭型態及功能之轉變,實際擔負照顧兒童及少年責任者已不再侷限於父母及監護人,例如隔代教養仍不乏多見,實有擴大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之協助對象,以提供兒童及少年所需服務及措施,滿足其基本需求必要,爰予酌修。


瀏覽次數:2414


 Top